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执字第359-4号

邹有苗与陶贤六、孙梅花、陶贤华、朱以强、朱小超、陶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有苗,孙梅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字第359-4号申请执行人邹有苗,男,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藉山镇。被执行人孙梅花,女,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孙梅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小超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孙梅花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陵县支行存款5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