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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948号

1948昆山凯聚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佳晟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凯聚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佳晟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948号 原告昆山凯聚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899路。 法定代表人邓敬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重旋,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佳晟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县城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凯聚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佳晟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重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聚公司诉称:佳晟公司向凯聚公司订购刀具,合计欠款32599.6元,凯聚公司已向佳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签收,佳晟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凯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晟公司向凯聚公司支付货款325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晟公司承担。 原告凯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3张及发票签收单3张(传真件),证明佳晟公司结欠凯聚公司32599.6元,系3张发票金额相加; 2.报价单3份(传真件)、送货单2份(传真件),证明佳晟公司购买凯聚公司刀具,凯聚公司通过物流已经送货。签收单上的签字是佳晟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佳晟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凯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佳晟公司向凯聚公司订购刀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佳晟公司合计欠款32599.6元。凯聚公司履行送货之后,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开票(发票金额为32599.6元)并交付佳晟公司。之后,佳晟公司并未付款。凯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佳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凯聚公司与佳晟公司之间通过送货单、报价单、发票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聚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佳晟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佳晟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凯聚公司主张佳晟公司支付货款3259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佳晟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凯聚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四川省佳晟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