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95号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科教大道与中学街交叉口9。法定代表人窦阳,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欢欢,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县。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县府南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志永,任经理。被告张志永,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科教大道中段路西。经营者李永成,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李永成,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欢欢、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李永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波,赵珂、被告徐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李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徐欢欢,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李永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82002020150083,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欢欢向贷款人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4.4%”,担保方式为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李永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2月9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徐欢欢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欢欢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下欠70万元未还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欢欢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2015年12月9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支付违约金14万元,律师代理费3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李永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欢欢辩称:贷款是事实,本金可以慢慢还,利息太高被告徐欢欢还不上。被告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李永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徐欢欢,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2002020150083,被告徐欢欢为借款人,被告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加盖章。被告李永成仅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欢欢向贷款人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逾期加收年利率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2月9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徐欢欢100万元。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欢欢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下欠70万元未还及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永成。原告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徐欢欢,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徐欢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归还30万元,下欠7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担保人。被告李永成仅合同中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主张其为担保人,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息。”因此认定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欢欢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该规定应视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违约责任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超出部分应当确认无效,但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及罚息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即约定了利息,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2015年12月9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14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为被告徐欢欢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永成为担保人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李永成作为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500元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欢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为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2015年12月9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张志永开封市祥符区碧海云天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宾馆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3500元、违约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永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20元,原告承担3720元从预交诉讼费中支付,被告承担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