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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吴伟洲与黄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4-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伟洲;黄容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吴伟洲,男,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映坤,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容波,男,住广东省原告吴伟洲与被告黄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送达问题,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洲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布料给被告,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1105元,对于结欠的上述货款,由于被告无法一次性付还,在双方协商后同意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分期进行支付。但在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却未能按照计划付还原告货款,至今仅付还原告货款56105元,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未付。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不返还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到保护,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进行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容波没有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容波因向原告吴伟洲购买货物,签下还款计划交原告吴伟洲存执。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的还款计划有载明:2014年8月10日止结欠贷款241105元,以下为还款计划:2014年8月30日前还311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3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还3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30000元.还款方:黄容波.xxxx收款方:吴伟洲.xxxx.2014.8.10。此后,被告黄容波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吴伟洲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期间,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结欠货款241105元,后付还56105元,起诉后被告又再付还12000元,现结欠173000元。诉讼期间,原告陈述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付还3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被告付还9000元。被告陈述其每月三千元分期付款归还原告,要求调解,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已逐月付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还款计划、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黄容波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黄容波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结欠原告吴伟洲货款2411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自签下还款计划至今共付还68015元(56105元+12000元=68015元),现结欠173000元。

原告吴伟洲与被告黄容波对结欠货款的还款期限有作约定,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被告对涉案货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没有依约付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付还货款本金3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还货款本金9000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3000元,被告陈述其每月三千元分期付款归还原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已逐月付还。原告关于被告付还货款的陈述构成自认,可予认定。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原告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进行计算),被告现结欠原告货款173000元,应予付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容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伟洲货款人民币17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2元,由被告黄容波承担,被告黄容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楚雄

代理

审判员  郑丽红

人民陪审员  许泽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子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