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被害人沈某酒后到德清县禹越镇月亮湾商务宾馆讨要工程尾款,后与被告人陈某的女朋友柏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见状后与被害人沈某互相推攘,并将被害人沈某推倒在地,致其后脑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柏某、戚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清单、住院材料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