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炬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于占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全停,男。原审被告茹炳正,男。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炬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炬能煤业),被上诉人邢全停,原审被告茹炳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煤集团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上诉人汝州炬能煤业委托代理人杨旭涛、邢全停,原审被告茹炳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与陕县椅湾煤矿业务员李红飞联系后,由原告从陕县椅湾煤矿购买原煤,同年8月2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该煤矿时任出纳张延廷个人名下(系该煤矿公用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作为购煤预付款,该煤矿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供煤610吨,价值250100元,尚欠价值749900元的煤炭没有供应。在2010年7月1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义煤集团出资408万元,占比51%,被告邢全停出资392万元,占比49%。同年9月22日由甲方义煤集团、乙方陕县椅湾煤矿的开办人签订了针对目标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陕县椅湾煤矿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组建“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08万元,占51%,乙方出资392万元,占49%。目标企业的解散、清算和工商登记注销事宜由乙方负责。本案审理中,各被告均未提交上述目标企业陕县椅湾煤矿已进行清算的证据,陕县椅湾煤矿在工商登记注册中,仍显示为在业状态。在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被告邢全停也即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中乙方出资的392万元,由被告义煤集团、邢全停、茹炳正和另一出资人曹立勇共同协商达成出资协议书,其中邢全停出资266.56万元,占33.32%,茹炳正出资7.84万元,占0.98%,曹立勇出资117.6万元,占14.7%。2010年11月25日,甲方(受让方)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转让方)即出资开办陕县椅湾煤矿的一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出资开办的陕县椅湾煤矿(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即目标资产,在本协议签署10日内,乙方启动目标企业的解散及清算程序,依法注销目标企业,目标企业注销后,乙方将依法承继的目标资产全部让渡予甲方,其中49%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股权投资,51%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2011年3月28日,甲方义煤集团和乙方即出资开办陕县椅湾煤矿的一方又签订了关于兼并重组目标企业陕县椅湾煤矿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就目标企业各项法律程序履行完毕后,由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按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资产转让价款。2011年7月30日,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甲方义煤集团和乙方(其他股东)签订了《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关闭协议》,约定在乙方完成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基础上,由义煤集团在完成资产移交、形成关闭决议、矿井恢复地貌等阶段,分三次向乙方付清全部资产转让价款后关闭该公司。上述四份协议均由被告茹炳正受托,代表乙方即陕县椅湾煤矿的开办人或股东签字。根据上述协议,2011年5月25日由被告义煤集团向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184.83万元,之后又由被告义煤集团分三次向陕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付出该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款902万元。后关于该公司关闭后的资产转让价款已全部处理领取完毕。另查明: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直至同年10月24日,陕县椅湾煤矿实际并未彻底歇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汝州炬能煤业从陕县椅湾煤矿处购买原煤,原告向该煤矿预付货款100万元后,该煤矿应依约向原告供货,但其未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已无履约条件,故应将剩余货款749900元退还原告。因其未及时退还货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支付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支付货款的次日即2010年8月3日起算为宜。因陕县椅湾煤矿已被兼并重组为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故原陕县椅湾煤矿的债务依法应由兼并后新设立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承继,但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现已关闭,投资股东包括被告邢全停、茹炳正、义煤集团因未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且公司关闭后按政策和约定给付的资产转让补偿款也已处理完毕,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请求由公司股东被告邢全停、茹炳正和义煤集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邢全停辩称的其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等意见,以及被告茹炳正辩称其是鑫兴煤业公司工作人员,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等意见,因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义煤集团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椅湾煤矿为存续状态,其已支付资产转让款,不应向其主张债权等意见,结合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邢全停、茹炳正、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汝州市炬能煤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货款7499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炬能煤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邢全停、茹炳正、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义煤集团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三门峡陕县椅湾煤矿仍处于在业状态,被上诉人汝州炬能煤业称购煤款打给了该矿,故三门峡陕县椅湾煤矿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汝州炬能煤业既不能证明其与椅湾煤矿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又不能证明李红飞、张延廷系三门峡陕县椅湾煤矿的工作人员,原审认定汝州炬能煤业打入张延廷账户的100万元是打入陕县椅湾煤矿的购煤款不当。其次,陕县鑫兴煤业公司仅收购了椅湾煤矿51%的资产,上诉人义煤集团已经陕县鑫兴煤业公司支付了资产转让款,在椅湾煤矿及陕县鑫兴煤业公司主体并未消失情况下,义煤集团不应对本案争议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被上诉人汝州炬能煤业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未予审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汝州炬能煤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首先,关于审理程序。陕县椅湾煤矿已被兼并重组为陕县鑫兴煤业公司,故前者的债务应由后者承继,我方作为原审原告并未申请追加陕县椅湾煤矿为当事人,义煤集团申请追加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椅湾煤矿与陕县鑫兴煤业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兼并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法院生效文书均确定了兼并重组的事实,证据充分。再次,关于时效问题。答辩人与陕县椅湾煤矿之间是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答辩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支付原煤的义务,椅湾煤矿并未向答辩人发出过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各级法院发出通知,暂不受理被兼并重组煤炭企业、附有兼并重组之责的骨干煤炭企业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本案在不被受理的案件之列,该规定一直持续到2014年。所以,答辩人在2015年1月20日起诉并不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全停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椅湾煤矿或陕县鑫兴煤业公司的股东。该笔债务应由陕县鑫兴煤业公司清偿,鑫兴煤业公司账册由其实际控制人义煤集团持有,补偿款由茹炳正占有,本案债务应由实际控制人义煤集团、邢增力和茹炳正承担,答辩人不应偿还责任。原审被告茹炳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义煤集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邢全停均不应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审查明,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初字第293号、341号等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及申诉再审驳回后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中均认定:1、茹炳正、邢全停是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根据义煤集团控股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与陕县椅湾煤矿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陕县椅湾煤矿(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即目标资产已转让至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3、李红飞及张延廷均系椅湾煤矿的工作人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椅湾煤矿工作人员李红飞签名并加盖有椅湾煤矿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和向张延廷打款的凭条,认定汝州炬能煤业与陕县椅湾煤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义煤集团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买卖关系不成立及原审认定欠原煤货款数额不当的证据。故剩余原煤货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退还义务。陕县椅湾煤矿经兼并重组全部资产已转入新设立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陕县椅湾煤矿实体已不复存在,已并入新设立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其名为兼并重组,实质上属于公司合并。陕县椅湾煤矿虽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但已在河南日报发布两次注销公告,且失去债务偿还行为能力,其债务依法应由兼并后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承继。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关闭时应依法进行清算而未清算,且该公司关闭后的赔偿款已经处理完毕,该公司现也已无法进行清算,因此造成汝州炬能煤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该公司的股东承担。义煤集团作为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其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义煤集团称应由陕县椅湾煤矿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义煤集团与邢全停、曹立勇、茹炳正达成的出资协议书证明邢全停、茹炳正系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股东,邢全停、茹炳正的股东身份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于生效文书邢全停并未提出过异议。故被上诉人邢全停在二审期间要求认定其不是椅湾煤矿或陕县鑫兴煤业公司的股东,并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陕县鑫兴煤业在陕县工商局的原始登记资料,以及申请追加邢增力为本案被告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郎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