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2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严瑞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女,住址同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尤贤,男,住址同上,该支行员工。被告黄进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赖种美,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永成,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赖卜治,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黄进益、赖种美、黄永成、赖卜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永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永成户籍地为泉州市洛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由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因此,原、被告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永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