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许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长,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许昌市区劳动路。法定代表人周新民,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莹。
上诉人赵国长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陈莹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长、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喜、张俊以及第三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系佘桂英与陈维铭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后,双方约定归佘桂英所有,后原告与佘桂英结婚。2010年,佘桂英去世。2010年11月2日,第三人陈莹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该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本院调查,原告认可其在2012年3月14日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按原告认可的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年。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国长的起诉。
上诉人赵国长上诉称:
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存在错误,缺乏有效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相应证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作出认定,是基于上诉人不懂法律,在庭审期间没有搞清楚法院提问的意思,草率作出的回答。法院据此便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3月14日就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存在。除了上诉人在错误认识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意思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而是来源于法院代替被上诉人寻找到了合适理由,这显然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是以法释(2008)8号第四十一条认为上诉人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起诉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行为不得超过5年。现原审法院以第四十一条规定,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2014年才提起诉讼存在正当理由,不应驳回;法释(2008)0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登记是基于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在公证书有效地前提下,登记行为不存在任何错误,也没有撤销的理由。此前,上诉人也一直在前往公证处进行交涉,直到2014年9月许昌市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决定,才使得行政行为有撤销的前提。因此,这是上诉人意外无法控制的原因。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公证书未被撤销前,这段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内。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魏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陈莹述称:同被上诉人辩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母亲佘桂英于2009年12月1日去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在2012年3月14日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12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但是引用法律法规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认为因不懂法律、公证书未被撤销前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以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首先,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于2012年3月14日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是公民诚实守信的具体表现,值得褒扬,但其又以不懂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提起本案诉讼是上诉人的权利,与公证书是否被撤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公证书是否被撤销并不能成为阻碍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认为公证书未被撤销前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最长诉权保护期限,即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行政行为相对人若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从知道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不得超过二年。因此,本案不适用第四十二第一款的具体规定。综上,上诉人赵国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津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