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马新礼,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照,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淼,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王寨镇石桃园行政村前石桃园。
委托代理人:石林,农民。系石淼亲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淼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欧阳顺、
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淼一审诉称:其名下皖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等。2015年5月20日,焦傲驾驶的鲁D×××××号轿车,与石林驾驶的皖F×××××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徐永青驾驶的WJ皖668**号消防车相刮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给石淼造成损失96672.67元。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3308元,医疗费1864.67元。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一审辩称:该起事故涉及三车相撞,鲁D×××××号轿车与WJ皖668**车也应承担责任。石淼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石淼为其名下皖F×××××号轿车于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17时至2016年2月12日17时止。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焦傲驾驶鲁D×××××号轿车,从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萧县王寨镇和谐大道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员石林驾驶的皖F×××××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徐永青驾驶的WJ皖668**号车相刮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林、徐永青无责任。后维修案涉车辆支出维修费93308元,施救费1500元,石林支出医疗费1864.67元,合计96672.6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石淼要求赔付损失96672.67,均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石淼96672.67元。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为1108.5元,由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负担。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系车主单方维修,维修费用过高,车辆损失应经过鉴定机构评估进行确定;2、本案系三车事故,案外两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时判令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应在判决结果中表明其公司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石淼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上诉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险服务的大型国有公司,应当明知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后,及时对损失作出核定,而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至今未能核定,故石淼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经比对维修清单和车辆毁损的照片,维修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主要包括车辆后保险杠、轮胎、尾灯、后备箱及排气管等车辆后尾部损失,与车辆毁损的照片及事故形成原因基本一致。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在自身无法判断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的依据并不充分,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石淼在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既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可在赔偿石淼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