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刑更557号

罪犯龙吉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557号罪犯龙吉勇,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吉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因漏罪,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吉勇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原判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于2009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吉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吉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吉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