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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092号

马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一,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092号原告马一。被告张,农民。

原告马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二,年月日生育一女马三。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二,一女马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争吵,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一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