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宫继光,男。
被告:张淳惠,男。
被告:宋海艳,女。
原告宫继光诉被告张淳惠、宋海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继光和被告张淳惠、宋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继光诉称:我因借款纠纷将宋海艳起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因宋海艳未履行判决,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了(2015)桦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宋海艳的财产。2015年6月25日,张淳惠以案外异议人的身份对法院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声称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其与宋海艳签订的协议书,用来证明查封的财产已经抵账给张淳惠。桦甸市法院作出(2015)桦执异字第27号裁定书,中止了对查封财产的执行。经我多方核实调查,发现张淳惠和宋海艳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其妨害执行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对(2015)桦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包括:1.查封的宋海艳名下的桦甸市桦阳选矿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2.查封房籍的宋海艳名下桦甸市桦郊乡安乐村于家社房屋(房证号G038363、G038364);3.查封的宋海艳名下在桦甸市桦郊乡的土地16119.35平方米(土地号04-01-91)。张淳惠辩称:我与宋海艳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宋海艳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房证、土地证、各种机械设备等全部抵押物实际交付给我,宫继光对以上事实不知情。桦甸市法院作出的(2015)桦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查封了已经属于我的财产,我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已经中止对37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综上,请法院驳回宫继光的诉讼请求。宋海艳辩称:同意张淳惠的答辩意见,我的房产已经抵押给张淳惠,不同意宫继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宫继光诉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海艳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宫继光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13.288万元,该判决于2015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宋海艳未履行判决,宫继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和6月10日作出了(2015)桦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共计3份,查封了宋海艳名下的桦甸市桦阳选矿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其中宋海艳名下房屋位于桦甸市桦郊乡安乐村于家社(房证号桦房权证桦郊乡字第G0383**号、G0383**号);土地证中登记的土地位于桦甸市桦郊乡安乐村,面积为16119.35平方米,土地证号桦集用(2012)第028200**号,土地所有人为安乐村,土地用途为设施农用地。张淳惠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了承担保证责任,代宋海艳偿还案外人李培海100万元,宋海艳已经将坐落在桦甸市桦郊乡安乐村于家社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各种机械设备等作价80万元,抵偿给了张淳惠,上述财产及相关手续已经交付给张淳惠,申请法院中止执行上述财产。张淳惠提供了其与宋海艳、徐国忠夫妻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宋海艳、徐国忠自愿将坐落在桦甸市桦郊乡安乐村于家社原于家金矿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鄂破、球磨等各种机械设备等财产顶账给张淳惠,作价80万元,剩余20万元由宋海艳、徐国忠在一年内还清。此外还提供了李培海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其中记载:“今收到张淳惠人民币100万元整,上款系徐国忠、宋海艳欠我的钱还不上,张淳惠是担保人给还的”。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桦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2015)桦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财产的执行程序。宫继光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宋海艳是桦郊乡安乐村社员,其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张淳惠是桦甸市内居民,对诉争的房屋和土地客观上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1日,本院受理了张淳惠起诉宋海艳和徐国忠的民间借贷案,双方在诉讼中称:宋海艳夫妇在2014年5月20日向张淳惠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如到期不能偿还,用房屋约323平方米、球磨机1台、鄂破2台顶账,并提供了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双方称借款当时给付的是现金。该案庭审中,双方同意调解。本院2015年6月18日庭审当天做出了(2015)桦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宋海艳和徐国忠在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张淳惠借款80万元。后宋海艳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张淳惠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本院出具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提供的宋海艳和徐国忠夫妇的财产中包含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等财产,本院对涉案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等已经进行了轮候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2015)桦执异字第27号执行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2015)桦民一初字第785号案件起诉书、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2015)桦执字第704号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裁定书等。宫继光对张淳惠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根据宫继光的起诉意见和张淳惠、宋海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淳惠与宋海艳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张淳惠的在执行过程中的异议理由能否排除执行;2.宫继光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张淳惠作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淳惠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等财产已经通过与宋海艳夫妇签订协议抵偿给张淳惠,认为其已经是上述财产的真实权利人;同时,张淳惠又与宋海艳以相同的事实、以民间借贷案由在本院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张淳惠在申请该调解书的执行时,又表示上述财产是宋海艳夫妇的个人财产,并要求本院执行该财产,其主张相互矛盾。经审查张淳惠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张淳惠的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张淳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亦不能认定其对涉案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上述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等财产应当继续执行,宫继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本院(2015)桦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执行标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淳惠和宋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玉占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