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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89号

邓天菊与席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天菊,席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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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天菊。委托���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波。委托代理人周邵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天菊因与被上诉人席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郑鹏、

代理

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邓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高、被上诉人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邵禄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天菊在一审中诉称,其与陈大伟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离婚,陈大伟于2015年2月3日��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0年4月22日,邓天菊与陈大伟以重庆市长维家具厂(该厂工商营业执照)的名义向重庆市××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18万元受让10亩土地使用权。因邓天菊与陈大伟发生离婚纠纷,在邓天菊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大伟与妹夫即席波串通达成合伙协议,虚构陈大伟与席波之间对10亩土地使用权各出资50%,侵害了邓天菊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29日,席波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席波与邓天菊、陈大伟就投资土地及重庆市长维家具厂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后进入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长法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被上诉人��波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5日,陈大伟与被告席波串通,二人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席波与陈大伟就受让重庆市××区新市工业组团规划区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厂经营重庆市长维家俱厂存在合伙关系。该调解书存在遗漏邓天菊的情形,席波在2015年4月才将该调解书交至重庆市××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邓天菊到该公司才知晓此调解书的存在。邓天菊认为陈大伟与席波达成的该调解书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由席波承担。席波在一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席波诉陈大伟、邓天菊合伙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席波与��大伟、邓天菊就受让重庆市××区新市工业组团规划区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厂经营重庆市长维家俱厂存在合伙关系。宣判后,邓天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长法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被上诉人席波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席波诉陈大伟合伙纠纷一案,同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席波与陈大伟就受让重庆市××区新市工业组团规划区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厂经营重庆市长维家俱厂存在合伙关系。2008年8月8日,邓天菊与陈大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7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邓天菊诉陈大伟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3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2014年5月26日庭审过程中,出示了(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由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3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1、准予原告邓天菊与被告陈大伟离婚;2、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99号水木年华8幢17-5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邓天菊所有,其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邓天菊清偿,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原告邓天菊支付被告陈大伟房屋补偿款26万元;3、在长寿的土地款债权10.6万元由被告陈大伟收取,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陈大伟补偿原告邓天菊5.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天菊诉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邓天菊诉称其于2015年4月之后才知晓该份民事调解书,而实际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邓天菊诉陈大伟离婚纠纷一案时,在2014年5月26日庭审过程中,邓天菊已就该份民事调解书发表了质证意见,足以认定其已经知晓该调解书的事实,且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就双方在长寿的土地款债权问题作出了财产分割。因此,邓天菊于2015年8月24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的时间,且该时间为除斥期间,故邓天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邓天菊的起诉。邓天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邓天菊诉陈大伟离婚纠纷一案质证时,是上诉人邓天菊的代理人质证的,上诉人邓天菊不知道该证据[即(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邓天菊是在2015年4月在重庆市××区街道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才知晓该调解书的存在,从此时至邓天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席波在二审中答辩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邓天菊与陈大伟离婚案件庭审中,出示了(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邓天菊在当时就知道了这份调解书的内容,至上诉人邓天菊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请求驳回邓天菊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陈大伟与席波,邓天菊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邓天菊认为其是在2015年4月才知晓该调解书存在,故应从此时计算其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对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邓天菊与陈大伟离婚纠纷一案,邓天菊及其委托���理人均已到庭。庭审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示了(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邓天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故,邓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均已知晓(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邓天菊如认为该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从2014年5月26日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上诉人邓天菊认为应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其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起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邓天菊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天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天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