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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04号

原告顾亚琴与被告姜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亚琴,姜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04号原告顾亚琴。委托代理人姜建南。委托代理人缪旭俊。被告姜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责人蒋国瑜。委托代理人张月。

原告顾亚琴与被告姜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旭俊、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亚琴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姜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和平中路东方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3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86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出4500元,剩余39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26400元(按照每天44元计算600天)、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81368.89元。被告人保溧阳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及被告姜鹏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信息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付。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支出的14891.21元和救护费90元以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复诊费3939.80元,属于因内固定断裂治疗费用,应属医疗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该费用中仅有7次的复诊有门诊记录,还有4张计851.98元是用于治疗眼疾和原告自身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在淹城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均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一律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收入减少以及银行的流水单。因为原告可能构成工伤,单位不一定扣除工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则不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认可5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车损均没有依据,均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姜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鹏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SE3**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花园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顾亚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小型轿车的左前部撞击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后侧,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电动自行车倒地侧滑过程中碰撞停在路中等候通行胡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胡玉梅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姜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左内踝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30日原告因内固定断裂住院进行复位治疗19天,于2015年6月5日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三次住院期间,按照每天90元、70元不等的标准支付了51天合计4500元陪护费。原告就其误工期等,经常州市德安医院的司法鉴定,该所作出误工期6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姜鹏垫付医疗费221.89元、现金30000元,被告人保溧阳公司垫付1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张,被告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还查明,被告人保溧阳公司为被告姜鹏所驾驶的苏DSE3**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针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60张票据和购药凭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部分病历。该票据中显示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常州市中医医院、武进礼嘉卫生院、金坛儒林卫生院出具的票据合计金额105770.91元,其中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1月9日两次挂号费8.80元为眼科门诊,治疗费用分别为96元、41.80元、80.79元,相应的病历记载为干眼症。2015年7月20日配柔肝降脂胶囊,支出124元。2015年9月19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配依折麦布片等药品支出263.40元,但无相应的病历。2013年8月7日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99.78元和392.80元两笔费用系乳腺及其引流区淋巴结彩超检查和药物配置。以上费用中有一笔原告通过医保统筹支付的163.80元。另外原告在淹城仁慈堂中医门诊部支出5115元,该部说明因原告吃伤药伤及脾胃治疗胃病6次。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系在各大药店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鹏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费收据、垫付款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员一方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姜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其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眼疾、乳腺淋巴结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以及通过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合计1271.17元,均应剔除。原告主张其在淹城仁慈堂中医门诊部支出的5115元及在各大药房支出的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与治疗事故损伤有关,该费用均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和救护费180元及被告姜鹏垫付的221.89元,总计104901.63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和药费清单佐证,均予支持。人保溧阳公司认为原告因内固定断裂第二次住院系医疗事故引起,不认可此期间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58天住院时间,确认为104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0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4500元陪护费,该标准与本地区陪护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9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2340元,总计确认护理费684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3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有相应的证明及发放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项损失为26400元;按照原告就诊的时间和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腿部骨折,为支持行走,购买辅助器具支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既未定损也为进行维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264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745.63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按照10%的比例扣减1049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姜鹏承担6294元、原告自理4196元,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顾亚琴和姜鹏按责分担。由于被告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对其在事故处理中所垫付的具体款项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各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垫付具体款项予以认可,进行一并抵算,并在已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顾亚琴的损失合计合计142745.63元。其中医疗费10490元由姜鹏赔付6294元、顾亚琴自理4196元,剩余132255.63元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5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1921元,顾亚琴自理34614.63元。上述各自应赔付的款项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姜鹏垫付的30221.89元相抵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直接向顾亚琴支付63713.11元,向姜鹏支付23927.89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顾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已由顾亚琴预交),减半收取357元,由顾亚琴负担57元,姜鹏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阮雯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