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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133号

苏乔生与杨家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苏乔生,杨家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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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乔生,男,彝族,1977年9月18日生,大学文化,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玲,女,汉族,1978年4月8日生,大学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苏乔生与上诉人杨家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双柏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苏乔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苏乔生与杨家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苏乔生起诉要求与杨家玲离婚,2015年5月15日,双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准予苏乔生与杨家玲离婚;

二、共同所生之女苏杨越出杨家玲抚养,由苏乔生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自2015年起,苏乔生可于每年寒、暑假各探望苏杨越一次,杨家玲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助力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杨家玲所有;存款685元归苏乔生所有。杨家玲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6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

一、维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苏乔生与杨家玲所生之女苏杨越由杨家玲教育,由苏乔生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

四、位于双柏县妥旬镇东兴路红阳小区1幢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双私字第(2011)0143号房屋一套归苏乔生所有,由苏乔生补偿杨家玲房屋价值折价款68750元;

五、杨家玲留在双柏县妥旬镇东兴路红阳小区1幢1单元301室的衣物由杨家玲取走。另查明,2009年7月1日前至2009年12月,苏乔生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150.20元。2009年7月1日前至2014年6月30日,苏乔生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1678.55元,2014年7月16日苏乔生提取公积金47000元,余额为4678.55元。2015年8月5日,苏乔生提取公积金20000元,余额为1715.98元。2014年7月16日苏乔生账户提取的公积金47000���,其中40000元被二审认定用于偿还住房贷款,2015年8月5日提取20000元,2015年8月4日苏乔生偿还房贷15735.14元。2009年7月前至2009年12月,杨家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121.62元。2009年7月前至2015年8月,杨家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0325.91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杨家玲公积金账户上的余额为46204.29元。2015年12月2日,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县支行,苏乔生的工资卡账号余额为28.65元,杨家玲的工资卡账号余额为1950.27元。原审法院认为,苏乔生与杨家玲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住房公积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杨家玲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余额,一审、二审判决均未进行认定和判处,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理由成立。苏乔生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16日提取47000元,二审认定偿还住房贷款40000元,2015年8月5日提取公积金20000元偿还房贷15735.14元,杨家玲提出苏乔生提取的公积金除还房贷外,其余被转移、隐匿的辩解,苏乔生提取的公积金,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杨家玲举证证明剩余的公积金存在被苏乔生转移、隐匿的情形,杨家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成立,予以驳回。苏乔生从2009年7月1日前至2015年6月的公积金余额为51678.55元(含婚前公积金5150.20元),2014年7月16日提取公积金47000元,含苏乔生的婚前公积金471.65元,2015年8月5日苏乔生提取公积金20000元,苏乔生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715.98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乔生的住房公积金为1244.33元(1715.98元-471.65元),杨���玲的住房公积金为46204.29元(60325.91元-婚前公积金14121.62元),应予以分割。根据离婚后子女随杨家玲生活,无固定住所的实际,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仅限于公积金账户的所有人且必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或离、退休时,方可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无法实际分割原、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因此,双方各自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确定为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各自进行补偿对方。苏乔生、杨家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县支行账号余额,2015年8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离婚终审判决,2015年12月2日查询到的工资余额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苏乔生起诉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家玲的工资收入,未提供予以证明杨家玲有隐匿、转移工资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苏乔生与杨家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乔生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1244.33元住房公积金归原告苏乔生所有,由苏乔生补偿杨家玲现金746.60元(1244.33元×60%);二、杨家玲与苏乔生夫妻关系存续糊间,杨家玲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6204.29元住房公积金归杨家玲所有,由杨家玲补偿苏乔生现金18481.72元(46204.29元×4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苏乔生负担(已交)。原审宣判后,杨家玲、苏乔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家玲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对苏乔生在原离婚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后,下判决前一天提取的2万元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并表示对本案原审法院的其他判项无异议。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苏乔生提取公积金47000元,其中40000元被原离婚纠纷二审认定用于偿还住房贷款,但2015年8月5日(原离婚纠纷二审判决前一天)苏乔生提取的公积金20000元,并未在原离婚纠纷的二审中予以认定。苏乔生在明知离婚诉讼时没有对40000元以外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在离婚判决前一天(2015年8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在8月5日将住房公积金提取)将自己剩余的住房公积金20000元提取后,才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请求分割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将苏乔生2015年8月5日提取的20000元公积金纳入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苏乔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苏乔生的上诉部分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杨家玲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杨家玲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乔生2015年8月5日提取的20000元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针对以上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本案中,苏乔生与杨家玲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住房公积金上述规定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在本院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中,对苏乔生2014年7月16日提取的公积金40000元认定其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故在分割房产时仅将该笔款项纳入分割。但苏乔生在离婚纠纷二审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又于2015年8月5日提取住房公积金20000元,故原离婚判决并未对该20000元予以处理,该笔公积金应当认定为苏乔生、杨家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审未对该20000元进行分割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杨家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应根据离婚后子女随杨家玲生活,其又无固定住所的实际,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另,上诉人苏乔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苏乔生的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该上诉请求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上诉人杨家玲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苏乔生与杨家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乔生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1244.33元以及2015年8月5日提取的20000元住房公积金归苏乔生所有,由苏乔生补偿杨家玲现金12746.6元(21244.33元×60%)。上述一、三项款项折抵后,实际应由杨家玲给付苏乔生573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审诉讼费150元,由苏乔生承担(已交);二审诉讼费394元,由杨家玲承担244元(已交),苏乔生承担150元(已按撤回上诉减半收取),多收取的1706.62元退还苏乔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双柏县人民法院或与双柏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文亮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