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530号原告王某,女,彝族,1962年8月12日生,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新寨村。被告王某某,男,彝族,1963年1月24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已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致使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且被告婚后性格粗暴长期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特别是2008年以来,被告经常和其他女人混在一起,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来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生育多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本院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继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