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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077号

原告杨红玲与被告晁海洋,陆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红玲,晁海洋,陆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杨红玲。被告晁海洋。被告陆蓓。

原告杨红玲诉被告晁海洋、陆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玲,被告晁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晁海洋因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晁海洋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按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晁海洋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3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5万元借条不是我自愿打的。我之前借原告1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还5万元、2012年4月12日还3万元,共还了8万元,但10万元借据在原告处一直没有抽回。2013年原告找我换据,并把利息加上,要求我出具5万元借条,否则就不把10万元借条退给我。借款是经我手借给其他人用的,原告对此也知情,与陆蓓没有关系。综上,同意在一年内由本人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陆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晁海洋与被告陆蓓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红玲向法庭提交被告晁海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二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红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晁海洋,2011.11.1”(该借据上载明作废);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红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晁海洋,2013.11.18”(借据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晁海洋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红玲诉称被告晁海洋于2011年向其借款50000元,后于2013年换据,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两张,经质证被告晁海洋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晁海洋欠付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晁海洋辩述5万元借款是由2万元本金和3万元利息组成,且借据系受胁迫所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晁海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支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晁海洋的个人债务,故应依法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海洋、陆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红玲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红玲负担600元,由被告晁海洋、陆蓓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骞

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

人民陪审员  曹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