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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东民初字第09422号

吴某1与吴某2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9-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张某2;张某1;许某1;许某2;徐某4;徐某3;徐某2;徐某11;徐某9;徐某10;徐某9;徐某8;徐某7;徐某6;徐某5;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东民初字第09422号原告吴某1,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192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某1,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张某2,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徐某1(亦兼吴某2、张某1、张某2之委托代理人),女,192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许某1,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许某2,女,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徐某3,男,1954年6月2日出生,丹麦国籍,住丹麦。被告徐某4,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徐某5(亦兼徐某3、徐某4之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徐某6,女,194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徐某7,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徐某8,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徐某9,女,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徐某10(徐某11之子),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徐某12,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2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2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0(徐某13之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中国台湾,住美国休士顿。被告徐某14,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美国国籍。被告徐某15,女,1962年5月2日出生,美国国籍。被告徐某16,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徐某17(亦兼徐某16之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张某1、张某2、徐某1、许某1、许某2、徐某17、徐某16、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2、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10(徐某11之子)、徐某9、徐某10(徐某13之子)、徐某14、徐某1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彭园园、陈琦,被告吴某2、张某1、张某2之委托代理人徐某1,被告徐某3、徐某4之委托代理人徐某5,被告徐某16之委托代理人徐某17,被告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2之委托代理人冯涛、韩培红,被告许某1、许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0(徐某13之子)、徐某14、徐某15经本院公告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诉称,徐某18与徐某19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十三个子女,分别为老大徐某20、老二名字不详(十一岁左右因病死亡)、老三徐某21、老四徐某11、老五徐某23、老六徐某24、老七徐某25、老八名字不详(四岁左右因病死亡)、老九徐某1、老十徐某27、老十一徐某28、老十二徐某13、老十三徐某30。徐某20(未婚)于2000年3月17日因病去世;徐某21(未婚)于1995年5月12日因病去世;徐某11(2005年5月28日因病去世)与李某1(2007年9月17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2;徐某23(2006年7月24日因病去世)与许某3(2013年3月6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许某2、许某1、许某4;许某4(2013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与徐某17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徐某16;徐某24于1987年6月因病去世;徐某25于1994年10月因病去世;徐某27(2002年1月27日因病去世)与张某3(2000年5月23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2;徐某28(2012年5月2日因病去世)与被告吴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原告吴某1;徐某13于2003年2月18日因病去世,生前已离婚,子女分别为徐某14、徐某15、徐某10;徐某30(2005年5月15日因病去世)与吕某1(1981年7月21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徐某3、徐某4、徐某5。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市场西巷×号平房9间系徐某21与被继承人徐某20按份共有的房屋,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徐某20于1996年11月3日立有遗赠书一份,将其所占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自幼与徐某20、徐某21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由徐某20、徐某21养大,情同母子,对徐某20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被继承人徐某20所立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徐某20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对诉争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以实际行动接受了遗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诉争房屋中属于徐某2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吴某1所有。

被告吴某2、张某1、张某2、徐某1、徐某3、徐某4、徐某5、许某1、许某2、徐某17、徐某16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所有事实,认可徐某20所留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2、张某1、张某2、徐某1、徐某3、徐某4、徐某5、许某1、许某2、徐某17、徐某16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所有事实,认可徐某21所留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2辩称,被继承人徐某21去世近20年,原告一直未公布该遗嘱,被告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主张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徐某18与徐某19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十三个子女,分别为老大徐某20、老二名字不详(未成年死亡)、老三徐某21、老四徐某11、老五徐某23、老六徐某24、老七徐某25、老八名字不详(幼年死亡)、老九徐某1、老十徐某27、老十一徐某28、老十二徐某13、老十三徐某30。徐某20(未婚)于2000年3月17日因病去世;徐某21(未婚)于1995年5月12日因病去世;徐某11(2005年5月28日因病去世)与李某1(2007年9月17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2;徐某23(2006年7月24日因病去世)与许某3(2013年3月6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许某2、许某1、许某4;许某4(2013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与徐某17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徐某16;徐某24于1987年6月因病去世;徐某25于1994年10月因病去世;徐某27(2002年1月27日因病去世)与张某3(2000年5月23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2;徐某28(2012年5月2日因病去世)与被告吴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原告吴某1;徐某13于2003年2月18日因病去世(生前已离婚),子女分别为徐某14、徐某15、徐某10;徐某30(2005年5月15日因病去世)与吕某1(1981年7月21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徐某3、徐某4、徐某5。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市场西巷×号平房9间(南房6间:房号为×××1号;西房2间:房号为×××2号;东房1间:房号为×××3号,总建筑面积112.6平方米)系徐某21与徐某20按份共有的房屋,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1995年3月14日(中华民国84年3月14日),被继承人徐某21在台湾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某21立此遗嘱,於本人死后,将本人北京市东四人民市场西巷×号之持份房子,赠与自幼由本人照顾长大成人的外甥吴某1,请诸亲友遵照本人意愿为之,不胜感激。该遗嘱的见证人为方某、戴某、李某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见证人李某2来院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某2、张某1、吴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许某1、许某2、徐某1曾以书面的形式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后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反悔。2014年12月,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徐某10、徐某14、徐某15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自幼与徐某21、徐某20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由徐某21、徐某20抚养成人,双方情同母子,对徐某21、徐某20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被继承人徐某21、徐某20去世后,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再查,被继承人徐某21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房屋产权证,遗嘱、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10、徐某14、徐某1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力的放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徐某21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市场西巷×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实际居住、管理诉争房屋的行为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徐某21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遗嘱内容是徐某21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徐某21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徐某2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市场西巷×号房屋(平房9间)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1继承并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吴某1负担七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2负担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徐某14、徐某15、徐某3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康虎栋

人民陪审员  王艳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馨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