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海,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梁玉喜(曾用名梁和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张海、梁玉喜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军,系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卜振新,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梁玉喜诉被告蔡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梁玉喜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梁玉喜诉称,2011年4月21日,张海、梁玉喜与蔡伟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张海、梁玉喜将位于固阳县职高驾校南巨和城综合住宅楼四层房屋一套(从西向东三单元,四楼西户)以1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伟,蔡伟分三次给付张海、梁玉喜购房款,但蔡伟只给付76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缴,蔡伟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伟支付张海、梁玉喜购房款10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蔡伟支付张海、梁玉喜违约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伟承担。
被告蔡伟辩称,其向张海、梁玉喜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所售房屋没有售房许可证,截至诉至法院也未给蔡伟办理房屋产权证。此外,张海、梁玉喜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蔡伟接通热力公司的统一供暖管网,只是在楼里自行安装锅炉供暖,且供暖的温度也不达标。张海、梁玉喜的违约行为在先,蔡伟有理由拒付剩余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张海、梁玉喜与蔡伟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张海、梁玉喜将位于固阳县职高驾校南巨和城综合住宅楼四层房屋一套(从西向东三单元,四楼西户)以1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伟。蔡伟分三次付清房款:即2011年4月21日付款76000元,2011年8月底付款50000元,2011年11月底付清余款。张海、梁玉喜负责为蔡伟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水暖、水通、室内负责暖气甩口。同日,蔡伟给付张海、梁玉喜首付款76000元。蔡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以上事实有《售房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不动产的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房屋)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对不动产的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对买受人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张海、梁玉喜与蔡伟签订《售房合同》后,虽然蔡伟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但张海、梁玉喜亦负有为蔡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法庭审理过程中,张海、梁玉喜自认巨和城综合楼系街景改造时,其二人以个人名义共同开发建设,因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现无法为蔡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张海、梁玉喜实际已无法为蔡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蔡伟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故对张海、梁玉喜要求蔡伟给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梁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张海、梁玉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审 判 员 姚文晋
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