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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37号

原告耿洪旭与被告法库县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耿洪旭,法库县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4民初237号原告耿洪旭,男。被告法库县教育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代码:00162436-8。法定代表人纪文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洪旭与被告法库县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洪旭、被告法库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洪旭诉称,我原系法库县重点高级中学教师,2006年7月13日在校内监考,16时下课,下课后收拾卷子、装订卷子,17时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17时15分行驶至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门前公路上,被翟晓颖驾驶的辽AY36**号轿车刮倒受伤,面部外伤,牙齿脱落2枚,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翟晓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翟晓颖承担了我的治疗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我无责任,应被认定为工伤。教育局人事科负责工伤认定同志收取我申报工伤费用150元,给我出具了收条,说转交到人事局。可直到我退休,也没有给我办理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等共计30000元及收取的工伤费用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法库县教育局辩称,原告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不是用人单位,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主体为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被告没有转交工伤认定的法律职责,被告财务帐目也没有记载收到原告150元,被告没有不作为行为,也不构成不作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不作为,应该是行政诉讼,原告应按行政起诉,不应按民事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17时15分,翟晓颖在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门前公路上停车,开辽AY36**号轿车驾驶位车门时,将由南向北耿洪旭骑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耿洪旭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翟晓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洪旭无责任。原告耿洪旭当时系法库县高级中学教师,现已退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耿洪旭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洪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