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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52号

傅小平与李建华、桂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小平,李建华,桂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52号原告傅小平,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桂艳梅,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被告李建华之妻。

原告傅小平诉被告李建华、桂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桂艳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小平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如逾期不还,需支付利息1角(月息),以房产、店面、砖厂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该债务系李建华、桂艳梅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本息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桂艳梅未答辩。原告傅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建华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还款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如推迟还款利息按推迟时间一角(月息)计算,此借据以房屋、店面、砖厂担保。2.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李建华、桂艳梅于197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3.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9月3日傅小平借给李建华300000元的来源,其中傅小平借杨洪生70000元,借谭九根180000元,加上傅小平自己的现金5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建华、桂艳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华、桂艳梅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小平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如逾期不还,需支付利息1角(月息),以房产、店面、砖厂担保。原告傅小平依约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建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李建华、桂艳梅于197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李建华、桂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傅小平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傅小平要求被告李建华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傅小平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建华、桂艳梅共同偿还。被告李建华、桂艳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桂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小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建华、桂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珍

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

人民陪审员  袁宜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