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20号
原告:徐小娟,女,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乔海英,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成军,男,1973年5月23生,汉族,XXX职工,住双辽市。
被告:高霞(曾用命高莹),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徐小娟诉被告谭成军、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军、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成军于2014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需用钱提前10日告知即可取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并于2015年6月27日重新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仍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双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成军、高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徐小娟向谭成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24.5万元,谭成军于2015年6月27日为徐小娟出具25万元借据一张。谭成军与高霞(曾用名高莹)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2、借据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复印件。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借款本金为24.5万元,因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谭成军于2015年6月27日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本金与一个月的利息合计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娟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借据,这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且本院依法向谭成军、高霞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谭成军及高霞在明确知悉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徐小娟与被告谭成军间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24.5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谭成军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徐小娟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为0.5万元,超过了规定限度,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成军与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诉请的债务,虽然借据上系被告谭成军个人签字署名,但该债务发生在谭成军与高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均可以为了家庭生产、生活而向他人举债,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该借款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即未约定属于谭成军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综上,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谭成军与高霞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娟与被告谭成军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谭成军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高霞与谭成军系夫妻关系,应与谭成军共同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成军、高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小娟借款本金及利息24.99万元,被告谭成军与高霞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谭成军、高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玲
审判员 刘晓楠
审判员 安继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