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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102号

邓相飞与郑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相飞,郑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102号原告邓相飞,男,1982年11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廖珩翔,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波,男,1987年07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居民,住酉阳县。

原告邓相飞诉被告郑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相飞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郑小波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款凭据及收条一张。书面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以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不但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反而跑回老家开县躲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小波归还借款共100000元,并按年利率的24﹪计算,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小波未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郑小波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凭据及收条一张。书面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以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责任。还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解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不但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反而跑回老家开县躲避。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小波归还借款共100000元,并按年利率的24﹪计算,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借款凭据及收条一张、(2014)黔法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否则其超标利率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小波向原告邓相飞借款,用于生活所需,理应按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邓相飞与被告郑小波虽然对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二者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邓相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资金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邓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小波承担,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升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