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7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负责人牟红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阎军,男,系该分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达春,女。被告包华凯,男。被告兴义市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迎新大道碧翠苑3栋1单元102室,营业执照注册号522301000138278。法定代表人吴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兴义分行)诉李达春、包华凯、兴义市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河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阎军,被告瑞河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华凯、李达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诉称,被告包华凯与被告李达春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被告包华凯与被告瑞河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兴义市胜利社区瑞河香槟花园2号楼24层5-24-3号房屋。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达春作为借款人、被告瑞河房开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包华凯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9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利息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款项支付、提前还款等内容。被告包华凯、李达春将购买的位于兴义市胜利社区瑞河香槟花园2号楼24层5-24-3号房屋依法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李达春指定的被告瑞河房开公司的账户。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逾期本金4097.98元、逾期利息2587.24元、逾期本金罚息73.2元、逾期利息罚息40.76元,共计6799.18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华凯、李达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包华凯将兴义市胜利社区瑞河香槟花园2号楼24层5-24-3号房屋依法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借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本金4097.98元、逾期利息2587.24元、逾期本金罚息73.2元、逾期利息法40.76元,共计6799.18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逾期本金4097.9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133546.59元、未到期利息35052.77元;4、判令被告兴义市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兴义市胜利社区瑞河香槟花园2号楼24层5-24-3号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华凯、李达春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瑞河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办妥贷款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交给原告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者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9月22日,李达春、包华凯已将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14年9月24日将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我公司的保证期限截止于2014年9月24日,保证期限已届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与被告李达春、包华凯、瑞河房开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9000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日起6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人在同一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兴义市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063976809300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划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兴义市胜利社区瑞河香槟花园2号楼24层5-24-3号房屋向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31年12月17日止;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达春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李达春、包华凯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瑞河房开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于同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达春发放了贷款169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5年6月25日就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已还本金31355.43元、利息35932.89元、本金的罚息172.09元、利息的罚息177.12元;尚欠借款本金137644.57元、利息2587.24元、罚息113.96元。另查明,包华凯、李达春购买后用于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胜利社区瑞河香槟花园2号楼24层5-24-3号房屋,已办理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2014年9月24日瑞河房开公司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还款明细清单、未还款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达春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达春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李达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被告李达春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达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达春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达春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与被告李达春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日起6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2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借款合同解除后,只能按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时,被告包华凯与被告李达春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华凯应当与被告李达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达春、包华凯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达春、包华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李达春、包华凯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胜利社区瑞河香槟花园2号楼24层5-24-3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瑞河房开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抵押房屋办理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给原告后,被告瑞河房开公司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而被告李达春、包华凯用于抵押的房屋已于2014年办理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已交付给原告。被告李达春、包华凯从2015年6月25日未按期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河房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李达春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达春、包华凯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截止2016年1月1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37644.57元、利息2587.24元、罚息113.96元,合计140345.77元;2016年1月19日起以140231.81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所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所应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13764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李达春、包华凯不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李达春、包华凯所有的贵州省兴义市胜利社区瑞河香槟花园2号楼24层5-24-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404631-1、-2号,建筑面积100.23㎡,他项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20140045**号)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兴义市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李达春、包华凯共同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