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274号
原告:董文华,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暂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海,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焦婷婷,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原告董文华与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华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文华起诉称:2013年春,被告刘成海、焦婷婷承包农九师166团砖厂,原告董文华找工人给被告刘成海、焦婷婷承包的砖厂烧砖。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尚欠原告董文华人工工资205858元。原告董文华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成海、焦婷婷连带支付劳务费205858元;2、被告刘成海、焦婷婷承担本案合理费用。
被告刘成海、焦婷婷答辩称:被告刘成海、焦婷婷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董文华出具欠条,于2014年6月19日之前已经向原告董文华付清欠条上注明的工人工资,只是未收回给原告董文华出具的欠条。综上,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并不欠原告董文华工人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董文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向原告董文华出具欠工人工资205858元的一张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底付清。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董文华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成海、焦婷婷是否应当向原告董文华支付劳务费205858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董文华与刘成海、焦婷婷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董文华已实际向被告刘成海、焦婷婷提供劳务,被告刘成海、焦婷婷也向原告董文华支付部分劳务费,并向原告董文华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故原告董文华与被告刘成海、焦婷婷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向原告董文华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向原告董文华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刘成海、焦婷婷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金额向原告董文华支付劳务费。综上,原告董文华要求被告刘成海、焦婷婷支付劳务费205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成海、焦婷婷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董文华付清劳务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海、焦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文华支付劳务费205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548元,由被告刘成海、焦婷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中木
代理
审判员 周秋菊
人民陪审员 金爱贞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古丽米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