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651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住开化县何田乡禾丰村。
负责人:郑李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晟,该社员工。
被告:邹承双,浙江开化人。
被告:邱四娥,浙江开化人。
被告:邹林杰,浙江开化人��
被告:邱廷梅,浙江开化人。
被告:汪立新,浙江开化人。
被告:胡景英,浙江开化人。
原告与被告邹承双、邱四娥、邹林杰、邱廷梅、汪立新、胡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邹承双、邱四娥归还借款93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43276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邹林杰、邱廷梅、汪立新、胡景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邱四娥、邹林杰、邱廷梅、汪立新、胡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作出当庭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邹承双、邱四娥以承包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借款93000元,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并由被告邹林杰、邱廷梅、汪立新、胡景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0‰。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邹承双、邱四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432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承双、邱四娥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借款本金93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43276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邹林杰、邱廷梅、��立新、胡景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邹承双、邱四娥、邹林杰、邱廷梅、汪立新、胡景英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龙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