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89号
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刘寅,男,197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杨梅,女,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毛立东,男,197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原告谢晓军与被告刘寅、杨梅、毛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寅、杨梅、毛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寅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毛立东提供担保。被告刘寅的妻子杨梅也知道此事,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寅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8800元,共计48800元;被告杨梅、毛立东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寅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毛立东为借款提供担保;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梅与刘寅是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寅、杨梅、毛立东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寅、杨梅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能够相互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现金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800元。被告毛立东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并约定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4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刘寅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寅、杨梅于2002年12月13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寅提供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寅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刘寅、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梅对该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毛立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寅、杨梅共同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8800元,合计4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立东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寅、杨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刘寅、杨梅、毛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薄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婧(2016)宁038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