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26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立超于2016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8月1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虽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长女黄某某、次女黄某某、三女黄某某,三女孩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共同修建瓦房三间,由于被告嫌弃原告生育的均是女孩,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9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建造的三间瓦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举办婚礼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三女孩,三女孩均已成年。
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黄某某分居已超过2年,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砖瓦结构3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某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理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原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主张位于某某村的砖瓦结构3间瓦房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该三间瓦房可归被告管理使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砖瓦结构3间瓦房由被告黄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尧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