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4号
申请人(申请追加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路红岭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G3477765-8。
负责人:孟俊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晓,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谢焕雄。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桐样,广东××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
被执行人:深圳市广联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步支行)与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敦公司)、深圳市广联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顺公司)、深圳市东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汇票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行上步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招行上步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谢焕雄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4年9月11日、2016年3月11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招行上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晓、王艳平,被申请追加人谢焕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桐样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招行上步支行提出申请称,根据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被执行人协敦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谢焕雄出资900万元,享有90%的股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在2012年10月18日《关于处理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假注册信访事项的回复》中指出,协敦公司在农业银行开立的验资账户不存在,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谢焕雄为(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项下被执行人,以其对协敦公司出资不实的本息为限对上述判决项下协敦公司、广联顺公司、东浩公司所欠招行上步支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招行上步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债权的存在,并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
二、(2004)长铁法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三、(2004)长铁法执字第6号通知。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第二至第四份证据证明前述判决经法院判决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该案现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的信访回复,证明协敦公司出资不实,谢焕雄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
六、我方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谢焕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谢焕雄辩称,一、招行上步支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招行上步支行认为谢焕雄没有足额出资,其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追加。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只有在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且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而谢焕雄是自然人股东,法律上的开办单位是拟制人格,两者不是同一概念,所以招行上步支行不能以这条规定申请追加谢焕雄为被执行人。
三、对方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谢焕雄存在所谓的虚假出资行为。谢焕雄提交的协敦公司的验资报告及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系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档案,这些档案都可以证明谢焕雄已足额出资。谢焕雄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深信会计事务所对协敦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及附件,证明协敦公司履行了如实出资的义务,并得到了工商部门的确认,至今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推翻该事实。
二、协敦公司2002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在历次的年检中工商部门都确认协敦公司如实出资,至今没有任何生效的文书推翻该事实。招行上步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和证据二中验资报告、出资情况、年检情况是协敦公司及谢焕雄利用虚假材料作出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谢焕雄提交的证据显示谢焕雄在协敦公司中出资的份额是90%,出资额是900万元,谢焕雄应就其出资不实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招行上步支行与协敦公司、东浩公司、广联顺公司汇票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令协敦公司偿还招行上步支行垫付票款1200万元及利息,东浩公司和广联顺公司对协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协敦公司、东浩公司、广联顺公司未履行判决,招行上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到位142万元后,因协敦公司、东浩公司、广联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0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指定本院执行该案。企业档案情况显示,协敦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谢焕雄出资900万元,深圳市思登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深圳深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的深信验字(1998)第15号验资报告附件载明,谢焕雄于1998年3月23日缴存协敦公司临时账户(农行爱康办事处账号:08×××47)900万元,深圳市思登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4日缴存协敦公司临时账户(农行爱康办事处账号:08×××47)100万元,并附有银行进账单。2012年10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向何玉娟作出《关于处理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假注册信访事项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注册系统信息显示,协敦公司于1998年3月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开户单位为农行深圳爱康办事处,验资账号为08×××47。经农业银行深圳营业部于今年10月17日协助调查核实,不存在当事人上述账户资料信息,当事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查询上述验资账户信息,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于2014年5月16日答复称“未查到任何信息”。2015年10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谢焕雄、协敦公司执行追加复议一案,作出(2014)粤高法民执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谢焕雄对协敦公司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的本金700万元范围内(扣除其在另案中已经承担的2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招行上步支行主张谢焕雄对协敦公司出资不实,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向何玉娟作出的《关于处理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假注册信访事项的回复》为证据。该证据只能说明协敦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并未认定谢焕雄出资不实。另外,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对于协敦公司验资账户的答复是“未查到任何信息”,验资账户系临时账户,使用后可能会被注销,因此,仅以未查到信息为由认定谢焕雄出资不实证据不充分。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执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谢焕雄对协敦公司出资不实。因谢焕雄尚未实际履行该裁定,故不能对其承担责任的金额予以扣减。本院据此支持招行上步支行要求谢焕雄在出资不实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谢焕雄为本院(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44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限额人民币7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曹 静
审 判 员 张秀萍
代理
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