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魏海利,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强,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泽楼,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生,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江街25-4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丽,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魏海利与被告刘凤强、张金生、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力村委会)及靖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刘凤强委托代理人王泽楼、刘凤君、被告张金生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群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宪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利诉称:2014年6月,群力村委会因动力电缆立杆架线反出工程找到刘凤强,刘凤强找到魏海利,并承诺给魏海利工资300元/天,免费供午餐或者30元的午餐费。2014年6月15日早上6:30分左右,刘凤强和车彦红一同开车到魏海利家附近接魏海利去干活的地点(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去往第二水源地方向500米处的左侧路口)。到达后开始干活,群力村委会雇佣一辆吊车在现场作业,司机为张金生。上午工作很顺利,到了下午13:00左右魏海利和吊车配合立杆,魏海利站在测点上(两个电线杆的距离大约是40米),吊车就位。魏海利同上午的操作配合颐养对张金生做出一个“起杆轻挪”的手势,张金生点头示意明白,就在魏海利起身刚刚迈出一步尚未离开操作区的时候,吊车吊起的线杆一端一下撞到魏海利的右小腿上。魏海利倒地大呼救人,张金生和赶来的工友将魏海利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住院18天(2014.6.15-2014.7.3),张金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魏海利在家进行康复治疗。魏海利请求:1、赔偿魏海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237元、护理费1233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购药费1215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30元,共计150710元;2、刘凤强、张金生、群力村委会、靖丽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凤强辩称:刘凤强虽然与车彦红开车接魏海利去干活,但是群里村委会雇佣吊车在现场作业,而且是吊车司机张金生撞的魏海利,故此责任第一应由群力村委会负责,第二由张金生负责,第三由吊车车主负责。出于人道主义,刘凤强的哥哥刘凤君借给魏海利5000元看病,故刘凤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金生辩称:不同意魏海利对张金生的诉讼请求。张金生受雇于群力村委会,直到现在没有拿到一分钱,群力村委会系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对于魏海利的损害应当向雇主群力村委会主张。而且魏海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天,张金生完全按照魏海利的指示进行操作,魏海利的指挥失误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魏海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群力村委会辩称:魏海利所述法律关系混乱,魏海利的诉讼将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混淆在一起有违法律规定。魏海利没有明确本案诉讼到底依据雇佣关系诉讼,还是依据侵权关系诉讼,群力村委会认为法院应当释明,请魏海利明确案由。
被告靖丽辩称:同张金生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魏海利、刘凤强、张金生、群力村委会及靖丽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魏海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户口薄及电工作业许可证。拟证明魏海利为城镇户口,45周岁,职业为电工,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电力行业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A2、书面证人证言2份、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大体经过。证据A3、群力村照片4张及张金生名片。拟证明本案张金生的主体情况。证据A4、哈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魏海利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证据A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魏海利伤残九级,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增加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A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魏海利支付鉴定费2710元(邮寄费30元无票据)。证据A7、自购药品票据6张。拟证明魏海利出院后购买药品支付1215元。证据A8、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明细、挂号费票据及放射线票据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凤强、张金生、群力村委会共同支付魏海利前期所有住院治疗费。刘凤强对魏海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证据A8不予质证,与刘凤强无关。张金生对魏海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身份证及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工作业许可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到国家能源网东北监管局网站查询,没有查询到魏海利的电工许可证信息,即使该许可证是真的,仅能证明魏海利可以从事电工行业,无法证明其正在从事电工行业,魏海利应当提交其工作的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证明其工种及工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A2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称张金生在吊电线杆时把魏海利腿弄伤,但张金生没有吊电线杆。对录音笔录及光盘无异议。对证据A3群力村委会照片无异议。张金生的名片仅能证明其是司机,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张金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邮寄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魏海利应当举证有医生处方,才能购买该药品。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群力村委会对魏海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同张金生质证意见。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A4、A5、A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7同张金生质证意见。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群力村委会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靖丽对魏海利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张金生。刘凤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6月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魏海利和刘凤强在群力村委会干活。证据B2、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凤强为残疾人,系居民委照顾的对象。魏海利对刘凤强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张金生对刘凤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刘凤强无生活来源。群力村委会对刘凤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该明细表体现的人员群力村委会不清楚,系刘凤强制作,签字均是在刘凤强处形成后才提供到群力村委会。这里有人工费空额,空额就是盈利费。对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靖丽对刘凤强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张金生。张金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张金生具有挖掘机操作员职业资格。证据C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魏海利的家属戴相红收到张金生垫付的先期治疗费7000元。魏海利对张金生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刘凤强对张金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C2不予质证,刘凤强不清楚,与刘凤强无关。群力村委会对张金生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靖丽对张金生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群力村委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D1、人工费明细。拟证明刘凤强承包人工费工程中,雇佣魏海利,在此期间有利益。雇佣魏海利系刘凤强的行为,该明细由刘凤强本人书写,提供给群力村委会。魏海利对群力村委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D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刘凤强本人签字,无法体现刘凤强同群力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更无法说明本案钩机由刘凤强雇佣,无法证明群力村想要证明的问题。刘凤强对群力村委会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魏海利。张金生对群力村委会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魏海利。靖丽对群力村委会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魏海利。靖丽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身份证、户口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中的电工许可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证据A8因张金生、群力村委会、靖丽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B2系复印件,且证据B2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1、C2因魏海利、群力村委会及靖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D1系自行制作,不具有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魏海利与张金生在群力村委会电缆反出工程立杆过程中,被张金生吊车吊起的线杆一端撞到右小腿,导致魏海利倒地受伤。事后魏海利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日,共住院18天,发生门诊医疗费350元,住院医疗费23294.01元,共计23644.01元。该医疗费由张金生垫付8700元,刘凤强垫付5000元。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海利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含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3、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含住院期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两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计10000元整,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魏海利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元。群力村委会与刘凤强系承包合同关系,群力村委会将电缆反出工程的人工承包给刘凤强,刘凤强雇佣魏海利从事力工工作。群力村委会将吊车作业的工程交给张金生所驾驶的吊车完成。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魏海利作为刘凤强雇佣的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刘凤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人张金生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魏海利提起的是健康权纠纷诉讼,且为了免于雇主刘凤强再次提起追偿诉讼,减少诉讼成本,故本院确定由侵权人张金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群力村委会将吊车作业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金生完成,故群力村委会应与张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魏海利在受伤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魏海利承担次要责任(30%),张金生及群力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70%)。对于魏海利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18天。对于魏海利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的标准计算8个月。魏海利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和时间进行计算。魏海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标准并按九级伤残进行计算。魏海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进行给付。魏海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海利主张的鉴定费及邮寄费按照实际发生给付。魏海利主张的购药费因未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因张金生及群力村委会只承担主要责任,故均应在此基础上按照70%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海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9158.28、伤残赔偿金63305.2、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共计106873.48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54元(含案件受理费3314元、鉴定费2710元,邮寄费30元)原告魏海利负担904元,被告张金生负担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张金生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杰
人民陪审员 巴 童
人民陪审员 张晓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