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1717号

原告王俊平与被告姚朋书、钟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平,姚朋书,钟巧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717号原告王俊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朋书(曾用名姚朋树)。被告钟巧娣,(系被告姚朋书之妻)。

原告王俊平与被告姚朋书、钟巧娣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姚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巧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平诉称,被告姚朋书于2000年12月13日向兴化市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8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兴化市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起诉,兴化法院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兴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朋书偿还兴化市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欠款7.8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王俊平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案经法院执行,法院扣划了原告8.4万元。另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286.55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6286.55元及利息(以2.5万元从200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5.9万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12286.55元从2000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朋书辩称,被告姚朋书、钟巧娣是夫妻关系,于1992年结婚。被告1993年是春城化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兴化市安丰镇镇办企业,借款是该公司会计经办。开始借款4万元,后连本带息转据转成6万元,再后来又连本带息转据成7.8万元,原告是担保人。1997年企业倒闭,停止运行,后原告和永丰信用社就向被告要钱,要求转据到被告个人名下,后来就转到被告个人名下7.8万元,在借据上将会计杨明凤、王翠英的名字转成被告的名字。转据后,永丰信用社还是让原告担保,原告就垫钱去结息,被告也去结息,交了2.2万元给永丰信用社信贷员张友良,没有书面手续。后张友良自杀了,这个2.2万元就没有下落。本案欠款应当向安丰镇人民政府索要,因为欠款的来源是春城化建实业公司的贷款,所以不应当由被告偿还。被告钟巧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7日至2000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姚朋书6次欠原告款项合计12286.55元(873.5元+1366.37元+1500元+1000元+546.75元+7000元)。原告提供书证六份分别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王俊平人民币捌佰柒拾叁元伍角整。姚朋树,98.10.27”;、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王俊平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陆元叁角柒分(永丰结息)。姚朋树,98.12.29”;、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王俊平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8月15日)归还。借款人:姚朋树,99.7.30”;、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王俊平人民币壹仟元整,(12月20日前归还)。姚朋树,99.11.29”;、“兴化市信用合作联社收入利息通知单”(系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利息)载明:“转帐日期1999年12月27日,姚朋树,金额伍佰肆拾陆元柒角伍分,贷款结息”;、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俊平人民币柒仟元整,所借属实。(结永丰信用社息)。今借人:姚朋树,2000年12月13日”。2000年12月13日,被告姚朋书向兴化市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8万元,约定2001年6月10日归还,月利率6.96‰,由原告王俊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兴化市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起诉,本院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兴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姚朋书偿还兴化市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欠款7.8万元及逾期利息;二、王俊平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姚朋书追偿”。该案经本院执行,划扣了王俊平8.4万元(王俊平应法院执行局要求,2009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卡汇款代偿2.5万元,2014年5月19日代偿5.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及代偿款(12286.55元+25000元+59000元=96286.55元),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朋书、钟巧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的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6286.55元及其利息(1998年10月27日至2000年12月13日期间6笔欠款合计12286.55元本金,从最后一笔形成的时间200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万元本金,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9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全部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兴化市信用合作联社收入利息通知单,本院“(2003)兴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2009)兴复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局的“说明”,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房屋抵偿贷款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朋书欠原告款项本金96286.55元(12286.55元+8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兴化市信用合作联社收入利息通知单,本院“(2003)兴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2009)兴复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局的“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姚朋书偿还欠款本金96286.5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未约定利率,原告于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从立案之日(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姚朋书、钟巧娣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朋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钟巧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为被告姚朋书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欠款视为被告姚朋书、钟巧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姚朋书、钟巧娣共同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朋书、钟巧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俊平欠款本金96286.5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姚朋书、钟巧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20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 判 长  汪龙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徐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