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聂富河,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家荣,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陈绍山,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郑添福,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富河与被告陈绍山、郑添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荣、被告郑添福委托代理人王生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富河诉称,2012年底前,被告陈绍山、郑添福共拖欠原告水稻款530000元。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和利息条各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及利息。2015年3月2日,被告陈绍山以2013年5月17日的欠条和利息条为基础,加上两年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明确尚欠原告稻谷款784400元。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3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302630元,合计832630元;2、二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530000元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2%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二被告应支付鉴定费62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添福辩称:1、被告郑添福在本案中只是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绍山)以及被告陈绍山派驻南京的采购经理,主要职责是为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绍山在南京等地采购稻谷等粮食,然后运回漳州或厦门,再由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绍山出卖并收取货款,被告郑添福并没有收到任何货款,被告郑添福向原告采购粮食以及在欠条上签名均是职务行为,与被告郑添福无关;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时间应当从签写欠条时间起计算,主张的利息太高,月利息2%属高利贷,应予限制;3、被告郑添福是受原告胁迫才在欠条里签字的;4、不认可2015年3月2日欠条是陈绍山出具,也不认可该欠条与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利息条是同一笔债务。 被告陈绍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以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绍山、郑添福分别向原告聂富河出具欠条和利息条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聂富河稻谷款人民币伍拾叁万整(以实际结算为准)¥(530000元)。”利息条载明:“今欠聂富河稻款伍拾叁万整(¥53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不存在利息,如超期按2013年元月1日收起月利息2分”。二被告并分别在欠条和利息条的欠款人栏上签名压指印。2015年3月2日,被告陈绍山以2013年5月17日的欠条和利息条载明的稻谷款,加上按月利率2%计算的两年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聂富河稻谷款人民币柒拾拾万肆仟肆佰元正”。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8日间,被告陈绍山经常性向被告郑添福和原告聂富河进行大额汇款。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案2013年5月17日的欠条、利息条以及2015年3月2日的欠条中落款上的“陈绍山”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叁份检材上的“陈绍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200元。被告郑添福以本案与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利息条各1份、2015年3月2日由被告陈绍山出具的欠条1份,有被告郑添福提供的陈绍山账户转账明细41张、《追加被告申请书》1份,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6】文鉴字第1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告、被告郑添福的陈述和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郑添福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以及陈绍山转账明细作为证据,但《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认定被告郑添福是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是陈绍山而不是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委托书有提交原告或原告知晓该委托书内容;转账明细都是被告陈绍山的个人汇款,更不足以证明被告郑添福是受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况且,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认可。被告郑添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郑添福与原告的稻谷买卖行为是受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稻谷款与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郑添福申请追加厦门誉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稻谷买卖中被告郑添福与被告陈绍山的关系问题。被告郑添福和被告陈绍山在2013年5月1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和利息条,并且都共同在欠款人栏后签名,且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8日间,被告陈绍山经常性向被告郑添福进行大额汇款,二被告之间在该期间有较大数额的经济来往。应认定被告郑添福与被告陈绍山是合伙向原告购买稻谷。被告郑添福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陈绍山转账明细要证明其只是受被告陈绍山委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委托书有提交原告或原告知晓该内容;被告陈绍山转账明细也只是证明被告郑添福、陈绍山有经济往来,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买卖关系中被告郑添福是受被告陈绍山委托。被告郑添福提出本案其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受被告陈绍山委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3月2日被告陈绍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绍山、郑添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利息条所涉及的稻谷款是否同一笔的问题。由于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他们在2013年5月17日后再与原告发生稻谷买卖关系;被告陈绍山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大约能与二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和利息条载明的货款和利息相符;再者在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1123号和(2015)泰民初字第1124号两个案件中,被告陈绍山均在2015年3月2日按照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利息条的约定,以稻谷款加上按月利率2%计算的两年利息重新向另外的两个案件原告刘玉林、郭守道出具了欠条,与本案欠条形成相互印证;从常理分析,本案原告以及另外两个案件的原告刘玉林、郭守道也不可能在二被告未归还2013年5月17日确认的稻谷款的前提下又与陈绍山发生巨额稻谷交易,且数额均对应相同比例。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陈绍山2015年3月2日重新出具的欠条即是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利息条所涉及的稻谷款。 关于本案二被告欠稻谷款数额以及经济损失计算问题。首先是欠稻谷款数额,虽然二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签写的欠条中注明“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内容,不能确认二被告欠原告稻谷款就是530000元,但被告陈绍山于2013年3月2日又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的大写虽然写为“柒拾拾万肆仟肆佰元”,但结合后面的阿拉伯数字和案件事实分析,该写法应为笔误,被告陈绍山对二被告所欠的稻谷款应是确认为784400元,根据其确认的数额,结合原告对结算数额的解释,该数额应是以530000元稻谷款为基数加上按2%月利率计算两年利息得来,即530000元+530000元×2%×24个月(两年)=784400元,即被告陈绍山确认尚欠稻谷款为530000元。其次是经济损失计算,双方虽然约定支付的是利息,但由于被告所欠为货款,所以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是二被告违约未能如期归还稻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但在利息条中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应从2013年1月起计算经济损失,该约定可以印证二被告稻谷款为2012年底以前所欠的事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经济损失,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因此,被告陈绍山2015年3月2日确认的欠款条中的利息款应为78440-530000=254400元,由于该条没有再约定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绍山在2015年3月2日的欠条中有利息约定。由于被告陈绍山与被告郑添福是合伙关系,陈绍山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郑添福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应认定本案二被告截止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稻谷款530000元,利息254400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陈绍山、郑添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稻谷款53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陈绍山在2015年3月2日向原告确认了经济损失为2544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其后继续计算经济损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曾向二被告追讨,因此,二被告除应支付确认的254400元经济损失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另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6200元,因原告申请该鉴定是居于被告郑添福不认可陈绍山签名而提出,被告陈绍山又拒不到庭确认,且鉴定意见对被告不利,因此该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添福提出本案买卖欠款与其无关、其只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且属高利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是受原告胁迫才在欠条里签字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绍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绍山、郑添福应支付拖欠原告聂富河稻谷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绍山、郑添福应偿还原告聂富河稻谷款人民币530000元及经济损失(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绍山、郑添福应支付原告聂富河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聂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88.3元,由原告聂富河负担700.79元,被告陈绍山、郑添福负担1148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艺兴
代理
审判员 徐桂铭
人民陪审员 戴宝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丛霖 温馨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