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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侯顺平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查处非法用工法定职责以及不服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顺平,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侯顺平,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东街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江友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勇,系该局监察员。

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745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系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告侯顺平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履行查处非法用工法定职责以及不服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母长明,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小勇、张林,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顺平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区人社局下设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夏添非法用工、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等,原告要求被告区人社局对夏添予以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下设的劳动监察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已通过仲裁程序为由,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区政府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夏添非法用工进行查处是被告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故二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认为,查处非法用工是被告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现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区人社局对夏添非法用工的行为予以查处。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区人社局针对粱静举报投诉的告之行为不是一个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015年4月20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员接梁静举报投诉,举报夏添非法用工和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监察员经进一步了解,夏添在未取得个体营业执照期间,雇佣候顺平(据称是举报人梁静的丈夫,但未向我局出示相关证明)开车送货,候顺平在外出送货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双方因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候顺平遂将与夏添的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申请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候顺平的仲裁请求以广利劳人仲案[2015]OO2号作出了仲裁裁决。后梁静来我局举报投诉夏添,针对梁静的投诉,我局向其制作了书面告知笔录并向其宣读,对于候顺平受伤向夏添索赔一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候顺平选择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维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双方劳动争议一案,我局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不予受理。针对梁静对夏添非法用工和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举报,必须要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在查清全部事实后方能作出决定,对于是否对夏添进行行政处罚现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我局并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故我局对梁静的告知行为不是一个行政行为,不是我局针对梁静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没有为梁静设定权利和义务,故该告知笔录没有可诉性。

二、候顺平起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候顺平没有亲自来我局投诉和举报夏添,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粱静的举报投诉行为并不代表就是候顺平的行为,候顺平不是我局告知行为的相对人,候顺平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采信。

三、公民的建议权和举报权属于程序性权利,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直接和实际影响。在本案中,即使本局对夏添的非法用工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只在我局与夏添之间才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候顺平无论如何不能取得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地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列复议机关区政府为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对复议机关的诉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局并未对相关投诉作出“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在侯顺平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被告区政府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驳回侯顺平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侯顺平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区人社局查处夏添非法用工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提交了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及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申请人认为“告知笔录”是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政府认为“告知笔录”不是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侯顺平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侯顺平诉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将被告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侯顺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决定驳回侯顺平行政复议申请,此处的决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不应被列为被告,即原告将被告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侯顺平诉被告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将被告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查清相关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员马小勇、殷文针对梁静举报侯顺平与夏添劳动争议一案进行了回复,告知不予受理,其举报的侯顺平与夏添劳动争议一案,并制作了告知笔录,梁静作为被告知人在笔录中签字予以了确认。2015年4月28日,原告侯顺平不服该“告知笔录”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广利复议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侯顺平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一、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区人社局履行查处非法用工的法定职责,但原告侯顺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曾经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区人社局举报过夏添的非法用工行为并要求被告区人社局予以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相对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规定,原告侯顺平在本诉中将被告区政府列为被告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侯顺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