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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835号

兰孝辉与王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孝辉,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35号原告兰孝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群,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兰孝辉诉被告王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孝辉诉称,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吴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8日还清。被告王群对此款进行了担保,约定如有违约,由担保人王群代为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吴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8日前还款,被告王群是担保人。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吴昊从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前,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次日即2015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兰孝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1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健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