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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88号

原告李珊玉诉被告马燕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珊玉,马燕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88号原告李珊玉,男,汉族,1953年3月9日生。被告马燕红,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珊玉诉被告马燕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0Z1**号小轿车,由S305线51KM+100M处路段路南路口进入S305线,与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被告马燕红雇佣的司机姜勇驾驶其陕B261**(陕B10**挂)号半挂列车相碰,致陕A0Z1**号小轿车乘坐人李冬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铜公(交二)认字(2014)第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勇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珊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陕B261**(陕B10**挂)号半挂列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耀州区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燕红。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将修车费发票给了被告马燕红,被告已在保险公司理赔,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元及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花费有:交通费4800元、停车费320元、罚款600元、审车费240元、电话费700元、快递费20元、住宿费117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16120元,原告请求5000元,两项合计56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马燕红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元。3、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经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80元。4、审车、快递、罚款、停车及其他费用发票共1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被告马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马燕红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燕红陕B261**(陕B10**挂)号半挂列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珊玉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0Z1**号小轿车,由S305线51KM+100M处路段路南路口进入S305线时,与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姜勇驾驶的陕B261**(陕B10**挂)号半挂列车相碰,致陕A0Z1**号小轿车乘坐人李冬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铜川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做出铜公(交二)认字(2014)第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珊玉驾车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经查,陕B261**(陕B10**挂)号半挂列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耀州区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燕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珊玉的陕A0Z1**号小轿车经本车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为68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且认可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和索要赔偿,花费了交通费和快递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费用发票、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马燕红的车辆驾驶人姜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珊玉驾车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680元,有证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642.6元的票据,且含有加油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家在外地,由于发生事故后,被告马燕红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造成原告产生间接损失,酌情认定300元。快递费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罚款、审车费、电话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无证据证明是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珊玉车辆损失680元。

二、由被告马燕红给付原告李珊玉交通费300元、快递费20元,两项合计32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燕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玲

审 判 员  白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