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冰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所在地址:祁东县灵官镇茶山村。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负责人陈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冰某为与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人人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冰某医疗费72,752元(90,940元×80%)、残疾赔偿金部分128,868.64元(161,085.8元×80%)、误工费16,396.32元(20,495.4元×80%)、护理费4880.88元(6101.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850元×80%)、营养费1600元(2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6000元×80%)、交通费560元(700元×80%),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鉴定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冰某鉴定费560元(700元×80%),合计232,697.84元;
二、原告冰某下余损失58,174.46元(290,872.3元×20%),由原告冰某自负;上述判决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232,697.84元,因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已预付原告冰某68,000元赔偿款,故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冰某164,697.84元,余款6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冰某负担1167.6元,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负担4670.4元。”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上的“王某一”签名是否为王某一本人字迹,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认定,原判决未经司法鉴定程序即认定非为王某一本人字迹,依据不足,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某诉称,2014年4月4日7时许,原告乘坐自家的中型翻斗货车去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碎石车间装载砂砾石。为了平整车厢内的砂砾石,原告站在货车驾驶室顶棚观察装载情况,以便指挥铲车装车。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的工作人员用铲车装卸砂砾石到货车上时,由于铲车司机操作不当,铲车的车斗在倒完砂砾石后挂住货车车厢边沿,几乎将货车拖曵侧翻,将原告从驾驶室顶棚上掀倒在地,致原告手脚骨折,不能动弹。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中医医院和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98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肩周炎、左腋神经损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10天;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每天设一人护理。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向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零时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协商,因分歧太大,未能达到赔偿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1,664.38元,包括医疗费92,940.69元、误工费62,213.54元、护理费13,964.22元、交通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8,000元,拒绝赔偿下余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41,664.38元;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对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已与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复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以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不能以本案重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祁东县顺福采石场辩称,同意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自己本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许,原告乘坐自家的中型翻斗货车去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碎石车间装砂砾石。为了平整车厢内的砂砾石,原告站在货车驾驶室顶棚观察装载情况,以便指挥铲车装车。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的铲车司机在装载砂砾石到货车上的过程中,因铲车的车斗挂住货车车厢边沿,将原告从驾驶室顶棚上掀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同年5月9日在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8,009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祁东县中医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入祁东县中医医院后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0元;于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59,846元。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外伤性肩周炎,左侧腋神经部分损伤,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桡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式,肺栓塞,膀胱结石,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运动康复治疗。以上医疗费收据由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转交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左上肢肌力目前大约4级,已构成八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210日。3、预计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4、预计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5、住院期间每天设1人护理。2014年8月8日、8月14日、9月10日、11月6日、11月27日,原告五次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86.16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一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19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二,于1998年5月3日共同生育次子王某三。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一及所生小孩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租房居住于某地已逾4年。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一共同购置了二辆货车,从事运输职业,案外人王某一负责开车,原告有时负责跟车。原告受伤后,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共预付了原告68,000元赔偿款。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在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安监系统监管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一般事故其中第三人人伤赔偿限额为800,00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鉴定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法律服务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双方并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三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在每次事故第三人人身伤亡限额之内赔付。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第三人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第三人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经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死亡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经赔付的伤残赔偿金”、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人身伤亡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的事故类型为一般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王某一的货运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租用住房合同、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收条、保险单、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拟证明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于2014年8月6日与王某一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根据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8月6日《赔偿协议》乙方王某一的签名不是王某一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冰某的损失确定,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截至司法鉴定止,共计支付医疗费78,455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预计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后,原告先后五次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2486.16元,故应以实际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为准。原告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为80,941.16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8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超额部分视为放弃。对于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10,000元,应将后期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列入赔偿范围。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94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45周岁,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90,330.8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30%+2%+1%)]。被抚养人王某二、王某三为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王某二的生活费为1608.8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0.5年÷2×33%),被抚养人王某三的生活费为6435.33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2年÷2×3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为198,374.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44.13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尚不是经常在自家货车上跟车,尚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职业,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9日,共计为96天。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69.34元(35,623元/年÷365天×96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2,213.54元,明显过高,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度。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医治伤疾所必需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且左侧腋神经部分损伤,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专人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病历资料和医药费收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5天,由其姐(农村居民)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71.74元(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365天×95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50元(95天×30元/天)。6、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因骨折而进行了较大手术,确需营养补给。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恢复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受残疾,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35元,并提供了若干张车票,经审核,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为27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冰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2,206.01元,包括医疗费90,94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98,374.93元、误工费9369.34元、护理费92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安排所聘请的铲车司机装载砂砾石到货车上,由于操作不当,驾驶的铲车车斗挂住货车车沿,将原告从驾驶室顶棚掀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其铲车司机是因职务行为而致伤原告,依法应由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驾驶室顶棚指挥铲车司机装载砂砾石,不注重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列入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和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辩称,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辩称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在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无免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受伤系一般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安监系统监管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之规定,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辩称,原告受伤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职工,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健康权纠纷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与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不同,其赔偿标准自然也不同,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尽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此格式合同中的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对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能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预付给原告的68,000元赔偿款由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予以退还。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人人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冰某医疗费72,752元(90,940元×80%)、残疾赔偿金部分158,699.94元(198,374.93元×80%)、误工费7495.47元(9369.34元×80%)、护理费7417.39元(9271.7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850元×80%)、营养费1600元(2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6000元×80%)、交通费560元(700元×80%),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鉴定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冰某鉴定费2560元(700元×80%+2000元),合计258,164.8元。
二、原告冰某下余损失64,441.02元(322,206.01元×20%),由原告冰某自负。上述判决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258,164.8元,因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已预付原告冰某68,000元赔偿款,故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冰某190,164.8.84元,余款6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5元,由原告冰某负担1483元,被告祁东县顺福采石场负担5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辉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罗游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