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沙执字第665-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洋,男,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下马关镇。被执行人万国平,男,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王金洋与被执行人万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沙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2010)沙执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申请标的10734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700元,案件受理费34元],执行费61元,共计10795元。被执行人万国平于2010年6月8日将执行费61元缴纳,但对申请执行人借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10734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国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73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永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的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并额度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