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515号申请执行人付某被执行人丁某。申请执行人付某与被执行人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某私下兑付案件款3000元。下欠2000元及利息22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2250元。本院依据(2016)陕0825执5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丁某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圈支行的存款23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付孝。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
审判员 白小林
审判员 孙海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