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794号罪犯王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绍越刑初字第第5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鸣伟、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斌、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王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