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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1398号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周巧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1398号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劲,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伟民,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班晓青,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大东门街**/div> 法定代表人薛凤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云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巧生,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巧平,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赵地宝,性别:××,××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及第三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周巧平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周巧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民、班晓青,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田金生、杨宝,被告溧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晓明、胡云秀,第三人盛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第三人周巧平委托代理人赵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9日,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巧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金龙公司、第三人周巧平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6年11月3日,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溧水区人社局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金龙公司、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第三人盛金公司、第三人周巧平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原告金龙公司诉称:第三人周巧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盛金公司承包原告车间扩建工程,甘昌盛为第三人盛金公司现场负责人。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盛金公司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安全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因工期紧张,原告同意第三人盛金公司边进场施工,边同步签订施工合同。周巧平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盛金公司未给周巧平缴纳社保,第三人盛金公司及甘昌盛为逃避法律责任,矢口否认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拒绝继续履行书面合同签字盖章手续。原告是客车生产企业,伤者周巧平是建筑工人,原告的工作岗位、工种设置中就没有招录建筑工人的必要。原告从未与周巧平建立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盛金公司是原告大客老综调车间扩建工程的承包人,盛金公司与周巧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的[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投标文件(企业简介),证明第三人盛金公司向原告进行投标; 证据2、安全责任书、停工通知书、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盛金公司参与投标并与原告签订安全责任书,其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且工程已开始施工。 被告溧水区人社局辩称:溧水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了周巧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金龙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提交了一份调查说明及情况说明,但未提供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周巧平从2016年4月20日起为原告车间进行钢结构安装业务。2016年5月3日,周巧平在安装作业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致伤,后被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送至溧水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虽认为车间扩建工程已发包给第三人盛金公司,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其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亦不能依此证明其与其他公司存在实际的承包关系。综上所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溧水区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 一、事实认定方面 工伤职工提供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周巧平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基本情况进行了描述; 证据2、伤者自述、身份证明,证明周巧平对其受伤事实的陈述及周巧平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证人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周巧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周巧平同事见证了周巧平受伤的事实; 证据4、受伤部位照片,证明周巧平的受伤部位; 证据5、出院记录、医学证明报告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周巧平受伤后在溧水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 证据7、调查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认可周巧平在其公司车间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虽然其认为项目工程已发包给其他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程序方面: 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受理了周巧平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10、函,证明被告根据调查了解情况再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1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溧水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溧水区政府辩称: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被告溧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溧水区政府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证据1-2证明金龙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 第二组证据: 证据3、[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2016]溧行复第1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5、[2016]溧行复第13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7、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证据8、第三人授权委托材料; 证据9、[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9证明目的:溧水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溧水区政府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盛金公司述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工程合同关系,与另一个第三人周巧平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巧平述称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周巧平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溧水区人社局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8-11没有异议。被告溧水区政府、第三人盛金公司及第三人周巧平对被告溧水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溧水区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第三人盛金公司及第三人周巧平对被告溧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这些证据,且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溧水区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盛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2中的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周巧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周巧平从2016年4月下旬起在金龙公司车间从事钢结构安装业务。2016年5月3日13时50分左右,周巧平在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由原告公司相关人员送至溧水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13日,周巧平向被告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溧水区人社局同日受理。2016年8月25日,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告金龙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供了一份调查说明及情况说明,称周巧平与金龙公司无劳动关系,因盛金公司承包其车间厂房扩建项目,导致现场施工人员周巧平从高空坠落,施工方盛金公司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7日,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函,再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9月9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巧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事发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为甘昌胜。 原告因不服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溧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溧水区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2016年11月3日,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溧水区人社局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金龙客车、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第三人盛金公司、周巧平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巧平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巧平在原告车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原告工作的情况下,原告称其与周巧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将车间扩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盛金公司,应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周巧平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盛金公司,溧水区人社局认定本案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甘昌胜是事发现场项目负责人,但认为甘昌胜是盛金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即使周巧平是甘昌胜招用的,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溧水人社局在金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根据周巧平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受事故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寄送了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溧水区政府作为溧水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对溧水区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溧水区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听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溧水区人社局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金龙公司、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第三人盛金公司、周巧平依法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的[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学生

人民陪审员  郑 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见习

书记员  周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