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753号罪犯XX,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2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年七个月十五天。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只缴纳了部分罚金,违法所得未退缴。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只缴纳了部分罚金,违法所得未退缴,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