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411号原告曹秀娟。委托代理人才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润刚。被告邬久平。委托代理人薛希山(系被告邬久平之夫)。被告薛希山。被告大连市公证处,组织机构代码证42242350-5,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112号。负责人杜林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秀娟与被告杜润刚、被告邬久平、被告薛希山、被告大连市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才爽、被告邬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希山、被告薛希山、被告大连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冯娜、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娟诉称,原告与杜润刚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即在原告与被告杜润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街XX号X单元X层X号的上市房改房,即本案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杜润刚名下,属于原告与被告杜润刚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4月16日,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杜润刚伪造了假的无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户口本,到被告大连市公证处做了一份授权委托公证书,委托被告薛希山代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出售等相关手续。于2008年10月15日,被告杜润刚与被告薛希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恶意串通,用原告与被告杜润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低价出售以偿还被告薛希山的债务,双方约定将案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价格160,000元出卖给被告薛希山。为了掩饰其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被告薛希山依据被告大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以被告杜润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邬久平又于2009年1月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邬久平名下,而被告邬久平与被告薛希山实为夫妻关系。至此,三被告在原告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转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大连市公证处经原告申请且核实后,发现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于2013年3月19日,被告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3)大公决字第4号决定书,撤销(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被告杜润刚委托被告薛希山办理案涉房屋出售的权利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被告薛希山依据(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委托内容所作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其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杜润刚造假无婚姻登记记录及户口本从而公证委托被告薛希山代其办理出售案涉房屋等相关手续,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不合理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债权人,即被告薛希山,为掩盖其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被告薛希山利用其出售案涉房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该房屋与其妻子,即被告邬久平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其过户至被告邬久平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杜润刚与被告邬久平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另,被告杜润刚与被告邬久平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房屋过户时,被告杜润刚并未到现场,均由被告薛希山代为行使权利而作出的行为,但被告薛希山行使上述权利所依据的(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已经于2013年4月19日被被告大连市公证处撤销,被告薛希山作出的上述行为依据不存在,且行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杜润刚与被告邬久平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再次出手,原告要求被告邬久平返还其房款300,000元,被告邬久平、被告杜润刚、被告薛希山、被告大连市公证处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杜润刚与被告邬久平双方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希山、被告邬久平返还原告房款30万元(房屋价值6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邬久平、被告杜润刚、被告薛希山、被告大连市公证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计至今日57,789元;除以上诉讼请求外,我们要求被告大连市公证处对上述房屋房款的返还及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邬久平与被告薛希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杜润刚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杜润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向我方提供所有人为被告杜润刚的产权证及无婚姻登记的户口本,二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单身且有权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二被告不存在与被告杜润刚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利的事实。2、由于房屋年代久远、老旧、位置不好,经被告杜润刚和二被告协商将房屋价值确定为16万元,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因此原告提出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与事实不符合;3、二被告向被告杜润刚支付购房款时,其提出因其长期在外地做生意,不方便配合二被告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向本人提供一份大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委托本人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人于2009年1月5日依据公证委托书到大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经审查所有的手续均合法,虽然大连市公证处于2013年3月9日撤销(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但是导致公证书撤销的原因是被告杜润刚向公证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伪造的虚假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因该公证书撤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杜润刚承担。而且公证书撤销的时间是2013年,而本案办理过户时间是2009年,本人并不知道公证书无效,且本人对公证书的撤销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本人不应承担公证书被撤销后的不利法律后果;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本人向被告杜润刚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已在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的全部手续,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本人对标的房屋属善意取得,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在2012年12月已经得知被告杜润刚将标的房屋出售,但一直没有行使撤销权,虽然原告曾经于2013年4月1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已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案件中止诉讼,并告知原告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是裁定书(2013)甘行初字第25-2号行政裁定书,已送到1年多,原告并未提出民事诉讼,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失。综上所述,二被告与被告杜润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公证处承担连带责任与我方无关。
被告公证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并没有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已尽到应注意的义务及应审查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润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秀娟与被告杜润刚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2月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久胜街11号1单元4层4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杜润刚名下。2008年4月16日,被告杜润刚向被告大连市公证处出具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产权证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公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被告杜润刚委托被告薛希山代为出售案涉房屋。自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杜润刚每月向被告薛希山支付借款利息若干,多则10,000元,少则3,0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杜润刚与被告薛希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润刚向被告薛希山借款40,000元,月利息5%,并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2008年10月15日,被告杜润刚与被告薛希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杜润刚以16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被告薛希山。
被告薛希山与被告邬久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薛希山以被告杜润刚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其妻子被告邬久平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杜润刚以16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被告邬久平,并于2009年1月9日以房款为231,100元为基准交纳税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被告薛希山与被告邬久平将案涉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3月19日,被告大连市公证处作出(2013)大公决字第4号决定,撤销(2008)大证民字第7956号公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房产证、公证书、(2013)大公决字第4号决定书、收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原告曹秀娟与被告杜润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润刚擅自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未经原告曹秀娟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杜润刚与被告邬久平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薛希山、被告邬久平是否为善意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即善意取得案涉房屋。1、本案中,被告杜润刚与被告薛希山于2006年起即认识,被告杜润刚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向被告薛希山借款并按月5%标准偿还利息,二人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杜润刚无法偿还债务后,被告薛希山作为被告杜润刚委托代理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自己的妻子被告邬久平,致使案涉房屋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薛希山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杜润刚比较熟,是基于二人长期交往的信任,被告杜润刚将卖房这一重大事项委托其办理。但被告薛希山又表示,其对被告杜润刚的家庭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信任的基础来自于相互的了解,现被告薛希山的表述前后矛盾,有悖常理。又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希山、邬久平仅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长达七年之久,亦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杜润刚在撤销公证书的申请中证明被告薛希山合谋出具假单身证明一事。综合全案分析,
本院认为,不应认定被告薛希山与被告邬久平的购买行为为善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被告邬久平2009年购买案涉房屋时的价款为160,000元,低于2009年该地区的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税务局收取计税标准价格231,100元的百分之七十。因此,不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合理对价。综上,被告薛希山与被告邬久平非善意购买案涉房屋,亦未支付合理对价,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当返还房屋,但因案涉房屋在原告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被告仍然将其以60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无法返还存在明显的过错。现因案涉房屋已经无法返还,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应将另行出售房屋所取得的房款中属于原告的30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市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公证机关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应根据其是否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及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公证处虽然出具了错误的委托书公证书,但该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不仅对公证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还根据规定要求公证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资料、无婚姻登记记录、房地产权证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核实,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此过程中被告大连市公证处既无过失,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之所以发生错误公证,完全是由于公证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所致。且如果在公证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资料的情况下,要求公证机关拒绝为公证申请人进行公证显属苛责。综上,被告作为公证机构已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杜润刚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关于被告薛希山、被告邬久平主张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失一节,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杜润刚与被告邬久平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薛希山、被告邬久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秀娟房款300,000元。
三、被告薛希山、被告邬久平、被告杜润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秀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曹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8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薛希山、被告邬久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战婧玲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