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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执923号

吴德珍、朱立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德珍;朱立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825执923号

申请执行人:吴德珍,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执行人:朱立兴,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本院在执行吴德珍申请执行朱立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立兴应偿还申请人吴德珍47694.14元,并承担诉讼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终结该案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文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