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448号原告东莞市茂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安民一街15号。法定代表人蔡贤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曼珍,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盟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工业园1栋3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912891。法定代表人肖贵馨。被告程晓东,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东莞市茂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达公司)、被告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盟达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盟达公司的要求为其订制手机支架,并按照被告盟达公司的指令直接向案外人发货。此前,双方一直合作顺利,被告盟达公司自2015年9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盟达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456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盟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晓东(亦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程晓东承诺于2016年1月29日前偿还部分货款。现该履行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24560元并支付违约金76350.4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并继续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016年1月4日),载明:“深圳市盟达贸易有限公司欠东莞市茂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时间: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0日,由东莞市茂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深圳市盟达贸易有限公司代发货物,欠款总额为224560元。如逾期付款,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付款计划: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38912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程晓东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和个人联系电话。2、支付宝账户截图,用以证明被告盟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盟达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3、旺旺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盟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阿里旺旺进行业务联系。4、QQ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告盟达公司通过QQ向原告下单。5、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盟达公司之间的业务明细。原告解释称,原告系通过QQ传送文件的方式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盟达公司,被告盟达公司收到后从未以明确方式表态,而是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6、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盟达公司提供的地址,直接向被告盟达公司的客户发货。另查,被告程晓东曾系被告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被告盟达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庭审中,原告解释称,2016年1月4日的《欠条》是被告程晓东在原、被告公司的财务、业务和法定代表人均在场并对账后签署的。因被告盟达公司未能依照《欠条》承诺的付款计划付款,被告程晓东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全部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和抗辩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内容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晓东在《欠条》中确认了被告盟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并作出付款计划,同时自愿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原告对两被告以依诺为前提的延期付款的默许。但现第一期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并未能依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欠条》中两被告单方承诺的付款期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就欠付全部货款224560元主张权利。原告按照欠条约定的1%的违约金标准要求两被告就未到期全部货款支付违约金,与两被告立据的原意有悖,且该标准已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盟达公司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22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赔偿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盟达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要求被告程晓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盟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茂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56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东莞市茂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程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茂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6.8元,保全费2025元,共计4931.8元,由原告负担1231.8元,两被告负担3700元。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