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02号 原告陈基茂,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吴港,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福田区。 原告陈基茂诉被告吴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对原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办好奔驰车61550的进口文书,本人信以为真,2013年4月中旬在深圳市罗湖区付给被告10万元。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实现自己的诺言。2014年8月原告在深圳报警,被告在福田区公安局派出所还给原告50000元,尚有50000元由被告在派出所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2、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GL550车辆进口文书证明手续,费用为56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时间为45天。2013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金10万元。如规定时间被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应立即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一切费用。 据原告称,被告并未依约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原告5万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注:2014年8月30日网上转账给原告,转后欠条自动作废。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已向原告返还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原告5万元,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予以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未有书面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基茂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上述费用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茜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