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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687号

蔡彩云与王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彩云,王德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687号原告蔡彩云,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坤,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蔡彩云诉被告王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彩云委托代理人郑云清,被告王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彩云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德坤称开办萤石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同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借款至2014年元月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3月5日、同年3月24日、4月27日分三次清偿了原告2013年5月13日借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同年4月2日归还原告利息8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支付至2014年2月1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计200,000元),受理费由被告王德坤承担。

被告王德坤辩称,其向原告蔡彩云借款两次是事实。其中2013年5月9日借的200,000元已经还清,2013年3月1日借的600,000元,分三次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3月1日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600,000元,实际原告只转账588,000元给被告,原告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坤因缺少资金周转在2013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清偿。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实际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88,000元,另外12,000元作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的利息而由原告预留。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该借款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同年4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20,000。剩余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2016年2月,原告蔡彩云诉至本院,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1103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德坤所有的座落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北门安置区樟树底党校5号楼[产权证号:S201204918]房屋依法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彩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德坤于2013年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向被告转账588,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约定借款60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58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8,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利率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已支付的未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不予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按每月12,000元标准计算的约定(超过月利率2%,低于月利率3%),该约定的利息计算超出了该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因未超过月利率3%,故不予返还。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该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应为244,000元(借款本金488,000元,月利率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坤应偿还原告蔡彩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8,000元,支付利息24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德坤负担5560元,由原告蔡彩云负担34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王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