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初4878号原告李桑田,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范淑英,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桑田与被告商业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桑田起诉商业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接收了原告李桑田的相关立案材料。
原告李桑田起诉称:1996年商业发展中心为解决无房户的实际困难,决定购买昌平区的涉案房屋,由中心出资72%,个人出资28%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于2007年1月2日向商业发展中心缴纳51500元,中心出资116478元,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慧华苑小区××号楼××单元×1室。1996年12月7日,商业发展中心签发了《商业发展中心住房管理规定》,其中包括“房屋租赁契约”,原告在其上签字,自始到今原告都不认为是租赁合同,只认为是领导要原告签字的一个规定。“房屋租赁契约”只是《商业发展中心住房管理规定》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合同,不构成合同的要件,是错误的认定,应当撤销。现原告正在申请检察院抗诉。涉案房屋属于国家房改政策之前的福利分房,不适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当撤销的规定,撤销原告与商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商业发展中心住房管理规定》中的“房屋租赁契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1996年12月7日原告与商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商业发展中心住房管理规定》中的“房屋租赁契约”。
被告商业发展中心答辩称: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同样的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原告的相应申请也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已生效的的判决中,“房屋租赁契约”已经被判令解除,所以原告不得要求再次撤销。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商业发展中心曾在本院对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起诉要求:1、解除商业发展中心与原告于1996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立即腾房,归还商业发展中心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慧华苑小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已生效的终审判决,并查明一下事实:李桑田原系商业发展中心职工。1996年12月18日,商业发展中心签约购得×1号房屋及同一栋楼同一单元的×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两套,购房合同总价为358693元。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商业发展中心名下。根据国家及国内贸易部有关职工住房规定精神,商业发展中心为无房特困户购买了回龙观住宅小区的商品房,并制定《商业发展中心住房管理规定》:“一、住房产权归国内贸易部商业发展中心。职工只享有居住使用权,不享有继承权及出租调换权。
二、职工分配的住房不能让父母或子女及其他亲属、朋友单独居住,更不能转租、转借或转让,如有此情况,一经发现,立即收回住房;情节严重者,将严肃处理。
三、职工分配住房后,须在三个月内进驻居住,逾期未居住者,由中心收回另行安排。
四、未经中心同意,住户之间不得私自调整住房,否则按非法占用处理。
五、职工分到住房后申请调离中心的,须在限期内将现住房退回中心。
六、住户要遵守小区的各项规定,按时交纳水电、煤气、通讯、卫生、公共设施、房屋修缮、物业管理等一切费用,向中心交纳住房抵押金的,按双方约定遵守事项规定办理。”1996年12月7日,商业发展中心(甲方)与李桑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2号房屋作为住宅使用,建筑面积71.48平方米;乙方已经向甲方交纳住房抵押金51500元;乙方按规定交付甲方住房抵押金的,可免收房租费,但水电、煤气、通讯、卫生、房屋维修、公共设施、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乙方按规定交付甲方住房抵押金,居住15年以上的,不论甲乙双方何种情况终止租约的,甲方均不退还乙方抵押金;居住15年以下的,因某种情况,甲乙双方终止租约的,甲方将乙方所付住房抵押金按15年分配,扣除已居住年限的金额,将余下部分退还乙方;乙方的住房使用权不能继承。该契约同时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租约,收回住房:1、把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或私自交换使用的;2、房屋无故空闲三个月以上的;3、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改变承租用途的;4、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六个月以上的;5、自费出国或调离本单位的;6、公费出国,未经中心批准逾期不归的;7、停薪留职的;8、被中心辞退、开除的。之后,李桑田依约向商业发展中心交纳了住房抵押金51500元。后李桑田入住×1号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02年7月,商业发展中心向李桑田最后一次发放工资359.88元。2003年6月27日,商业发展中心作出《关于对商业发展中心原职工李桑田自动离职的决定》的内容为:“中心原职工李桑田自2002年8月1日起已实际主动脱离商业发展中心工作岗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中心考勤制度管理规定,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限该同志于2003年7月30日前来中心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人事档案不再保留。此外,依据李桑田与商业发展中心1996年12月7日签署的协议,限该同志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使用的中心的住房交回并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中心将保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李桑田否认其收到该决定。2011年,商业发展中心起诉李桑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与李桑田之间的前述《房屋租赁契约》,李桑田返还相应房产并支付房屋租金。经审理,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74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商业发展中心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驳回了商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商业发展中心提出上诉。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7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期,李桑田以商业发展中心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关于×1号房屋的《住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87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1号房屋为公有住房,该类房屋的出售需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而李桑田没有证据表明商业发展中心有权出售该房屋,李桑田虽出具一份加盖有商业发展中心公章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但并无原件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了李桑田的诉讼请求。李桑田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2年8月24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人仲字[2012]第39号裁决书,认定商业发展中心与李桑田之间仍然存在人事关系,并驳回了李桑田要求确定干部身份,安排工作,补发待岗工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和申请。2012年10月18日,商业发展中心向李桑田发出了《关于李桑田签订的通知》,称“商业发展中心已经在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10日两次与你商洽签订聘用合同事宜,但均未得到你的明确答复,今再次将本通知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寄给你本人,请你在聘用合同书上签字后将三份合同书于2012年10月26日前交回,中心签字盖章后返回个人一份留存,其余两份分别留存中心和存入本人档案。聘用合同签订后请于2012年11月1日到单位报到,接受单位管理。如不按时签订聘用合同并交回,中心将视其本人放弃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中心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10月23日,李桑田针对此通知进行了书面回复,要求与商业发展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补发待岗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失业保险金,否则拒绝签订合同及回单位上班。2012年10月26日,针对李桑田的上述回复,商业发展中心向李桑田发出了《关于李桑田签订聘用合同的再次通知》,称李桑田不符合与中心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条件,要求其在《聘用合同》上签字后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到中心办公室,并应于2012年11月1日到单位报到,接受单位管理,否则视为放弃与单位建立聘用合同关系。李桑田于2012年10月28日针对该通知进行了再次回复,依然要求满足其条件后,再行签订聘用合同。2012年11月23日,商业发展中心向李桑田发出了《关于与李桑田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称因李桑田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聘用合同,未到单位报到,亦未请假,故决定自2012年11月15日起解除与李桑田的人事关系;李桑田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2012年12月8日,李桑田对《关于与李桑田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进行了回复,认为商业发展中心解除与其人事关系的决定错误,并再次重申其之前回复中心的要求。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人仲字[2013]第40号裁决书,认定商业发展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与李桑田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有理有据并无不妥,因人事关系是一种行政自主行为,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整范围,故驳回了商业发展中心要求确认与李桑田的人事关系于2012年11月24日解除的请求。2013年9月22日,商业发展中心向李桑田发出了《关于要求李桑田务必在期限内转出人事档案的通知》,并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对解除与李桑田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宜进行了公告。另查明,李桑田为中注联(北京)管理顾问中心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自2009年7月起,该企业为李桑田交纳了相应社会保险。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李桑田表示对于×1号房屋的装修价值补偿一节,其将另案诉讼,不要求一并解决。同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发展中心与李桑田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中载明出租房屋为×2号房屋,实际李桑田使用的是×1号房屋,对此双方均认可,故李桑田与商业发展中心之间就×1号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经法院审查,《房屋租赁契约》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桑田自述其交纳的51500元实为购房款,但就此未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本案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作出了无法认定李桑田与商业发展中心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表述,并判决驳回了李桑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李桑田作出的其购买了×1号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商业发展中心与李桑田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中载明了八种情形下,商业发展中心可以终止租约,收回住房,前四种情形为李桑田不按约定使用房屋或是不履行承租方的义务,后四种情形为李桑田离开单位,根据《房屋租赁契约》的精神,李桑田离开商业发展中心,商业发展中心即可以终止租约,收回房屋。事实上李桑田早已离开了商业发展中心且拒绝与商业发展中心签订聘用合同,商业发展中心也已解除了与李桑田的人事关系,故商业发展中心终止《房屋租赁契约》,收回×1号房屋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支持了商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李桑田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该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本院(2014)昌民初字第0357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即“一、解除原告商业发展中心与被告李桑田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
二、被告李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腾退坐落于昌平区回龙观镇慧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层×1号房屋,并交还原告商业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2014)昌民初字第03574号民事判决、(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桑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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