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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行初字第00146号

殷锡成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锡成,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殷叶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行初字第00146号原告殷锡成。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丹阳市东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高火宝,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小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叶成。

原告殷锡成不服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殷叶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小林、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第三人殷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0月21日,原丹阳市横塘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第三人殷叶成颁发了丹横字第0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两间楼房建筑面积170.94平方米,两间附房建筑面积均为43.29平方米。

原告殷锡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双方父母殷孝快、徐夫英于1986年申请建房,同年12月23日经原丹阳县横塘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汉皇村殷甲新建两层楼房两间及附房两间。2012年上述房屋被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拆迁。2014年11月、2015年2月,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原告在继承遗产(拆迁利益)时发现该房屋由原丹阳市横塘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登记在第三人殷叶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丹横字第01××23号房产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证号码字第044334号准建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父母;2、丹横字第0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未经原告父母同意,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原告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房屋原本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申请所建,1998年登记于第三人名下,2014年两人的父母去世。该房屋并不是遗产也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没有继承权。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原告并没有利害关系。2、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被告并没有作出该行政行为。本案中的丹横字第01××23号房产证非被告颁发,被告也没有该房产所涉的相关资料档案。3、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自1998年第三人领证距今已近十五年,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殷叶成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2)丹民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2、(2012)镇民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3、(2013)丹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4、(2012)丹行初字第022号案件中原告父母亲殷孝快、徐夫英提交的行政诉状;5、(2012)丹行初字第022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相关证据;6、(2012)丹行初字第022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7、(2012)丹行初字第022号案件中殷孝快、徐夫英提交的撤诉申请;8、(2012)丹行初字第022号案件的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2份证据均不是被告制作,也不了解该2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同时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准建证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凭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答辩状中明确说明该房产登记系被告作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但在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没有任何原告父母的签名。被告对本院调取的8份证据除证据5需要核实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的本次诉讼。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殷孝快、徐夫英系原告殷锡成、第三人殷叶成的父母亲。1986年12月,原丹阳县横塘乡人民政府批准徐夫英在赵相村殷甲建楼房2间、平房1间。1998年10月21日,第三人殷叶成领取了丹横字第0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两间楼房建筑面积170.94平方米,两间附房建筑面积均为43.29平方米。2012年5月22日,徐夫英、殷孝快以涉案房屋系其建造、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错误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19日,殷孝快、徐夫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2年该房屋因拆迁被拆除。殷孝快、徐夫英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相继去世。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继承父母遗产(拆迁利益)时发现其父母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错误登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曾起诉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父母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也不能再行起诉,鉴于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锡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银霞

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花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