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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65号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桥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边马(镇政府大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彦峄、罗嘉雄,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桥,男,1989年出生。

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碧桂园公司)诉被告陈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惠东碧桂园十里银滩××××号房出售给被告,房价款为801991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共分三期付款,第一期81593元必须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并向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第二期160398元必须在2013年6月11日前支付,第三期560000元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前述购房款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桥向原告支付了241991元购房款后,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拖欠的购房款,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560000元整;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7月2日违约金为59976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桥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陈桥(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附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惠东碧桂园××××号房,建筑面积共111.1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0.3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0.76平方米,房屋单价按套内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8876.49元,总房价款为801991元,约定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且买受人必须按照下列约定给出卖人付款:第一期楼款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17%即81593元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第二期楼款于2013年6月11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20%即160398元、第三期楼款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69.83%即560000元,其中第三期楼款系银行按揭款。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被告陈桥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楼款计241991元,第三期楼款560000未支付。

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桥已经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了第三期部分款项53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故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本金3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陈述被告陈桥剩余的30000元亦已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提交了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付款时间。另,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惠州麦地支行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载:“兹有贵司客户陈桥(身份证号:)因购买××××号商品房,于2013年7月到我行申请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经审核,因客户提供的贷款资料不完全符合我行当时的贷款政策要求,该客户的贷款申请未能获得我行审批,我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告知该客户。该客户又于2015年7月补齐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现行贷款政策要求,我行受理后向其发放个人住房商业险贷款共计53万元。特此出函告知,请收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滞纳金明细、律师函及EMS投递单、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告知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陈桥签订编号为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自认被告陈桥已经将全部楼款本金支付完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为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提交了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交通银行出具的告知函,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又双方约定第三期购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本案违约金应当以被告陈桥存在过错为基础,交通银行麦地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前告知被告陈桥不同意其贷款申请后,仍然未支付购房款,显然存在过错,故本案违约金应当自交通银行麦地支行告知后起算违约金,结合《告知函》可知,本案违约金宜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付,其中530000元楼款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时间为576天,30000元楼款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逾期时间为692天,故违约金计为97812元(530000元×0.003%/天×576天+30000元×0.003%/天×692天)。综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97812元给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0元),由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陈桥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娣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尧

人民陪审员  赖华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华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