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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83号

吉林松嫩粮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信越农牧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吉林松嫩粮贸有限公司,吉林省信越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松嫩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越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松嫩粮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速初字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松嫩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蒋福铭,被上诉人吉林省信越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利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在长春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拍玉米23911吨,合计价款55430990.00元。被告同卖方中国储备粮管总公司承储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签订《国家临时储存粮食(东北玉米)竞价交易合同》四份,共计6375.26吨,合计价款为14784731.8元。在此交易中,被告为原告开据133张增值税发票,玉米吨数为6335.5吨,价款为14914337.5元。退库玉米为17535.74吨(23911.00吨-6375.26吨),原告实际给被告帐户打款23259141.00元,被告返回款为22745716.80元,两者相差513424.2元(23259141.00元-22745716.80元)。原告称减去给交易中心的各项手续费252219.20元后,被告应返还其玉米价款261206.00元(513424.2元-252219.2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审评判如下:被告吉林省信越农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松嫩粮贸有限公司玉米款39400.15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的名义在长春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进行玉米竞拍。原告称,在交易过程中,所竞拍的玉米有一部分未进行交易,而原告实际给被告帐户打款23259141.00元,被告返回款为22745716.80元,两者相差513424.2元(23259141.00元-22745716.80元),其中的差额在减去交付交易中心的各项手续费252219.20元后,被告应返还其玉米价款261206.00元。而被告称其中的差价是此交易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利润,专用发票中所显示的单价高于竞拍单价,高出的部分减去税点后的剩余价款就是被告应得的手续费。对于在此交易中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利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吉林分公司实际进行玉米交易为6375.26吨,合计价款为14784731.8元,所得单价为2319.079元/吨(14784731.8元/6375.26吨=2319.08元/吨)。而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后,仍接受被告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的玉米吨数为6335.5吨,合计价款为14914337.5吨,所得单价为2354.090元/吨(14914337.5吨/6335.5吨=2354.09元/吨)。由此可知,原告在明知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被告的单价与其与被告之间的单价相差35.01元/吨时仍接受被告为其出具的税务发票。

原告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手续费的问题明显不合日常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35.01元/吨的价格差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利润约定。从双方认可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可知,被告在此交易中所得利润应为221805.85元(35.01元/吨*6335.5吨=221805.85元)。本案中,虽被告以其名义在长春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竞拍玉米23911.00元,因最后交易成功6375.26吨,交易完成后,被告帐户内扣除给交易中心的各项手续费后剩余261206.00元。又因被告在此交易中的利润所得为221805.8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价款39400.15元(261206.00元-221805.85元=39400.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为其占用资金期间资金所产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交易于2015年1月1日已交易完毕,且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信越农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松嫩粮贸有限公司玉米款3940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35.01元/吨的价格差应为原、被告利润约定”,与事实不符。第一、每吨35.01元利润是原审判决主观臆断的。1、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出库粮每吨单价2319.07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拍的粮是有差价的。2、开发票价与拍粮价格之差同利润是两回事。第二、网上拍粮不需要成本,所以搞粮的个人或公司借用其它公司名义进行拍粮是经常发生的事。第三、双方就借用公司名义拍粮没有约定给手续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多年往来关系的,在网上拍粮没有成本的情况下,双方都不会要手续费。第四、被上诉人主张每吨10元的手续费,客观事实上成立不了。

二、原审程序错误。案由是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反驳内容与上诉人的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是上诉人往被上诉人帐户中汇多了钱,就理应返还多余的钱。后者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公司名义,通过网上拍得国储库玉米。原审一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答辩认为,1、35.01元/吨的价格差并不是原审法院主观意识出来的,而是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国家临时储存粮食(东北玉米)竞价交易合同所得出的。35.01元属于毛利润,被上诉人相应的还要扣掉管理费等剩下的部分才是净利润。不管是毛利润还是净利润,上诉人对此都是认可的,关于玉米价款多少,上诉人接收了玉米并且接收了被上诉人为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已经进行了竞相抵扣;2、网上拍粮并不是不需要成本,网拍后被上诉人到长春办理了书面合同等各项手续,后期退粮办理了退库手续,被上诉人还因为违约退库被拉入黑名单,以后禁止参加竞拍;3、被上诉人缴纳了税款,因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总价款超过竞粮的价款,超出的部分也是要缴纳增值税的,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了税金,上诉人也是认可的;4、上诉人称帮忙竞拍没有手续费,是有感情基础的,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竞拍要有很多的手续,还要缴纳税费,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经营者,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放弃利益所得,而且还要承担税费,这明显是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通过双方开具发票接收发票的事实上可以看出双方是存在交易的;5、一审人民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案由适用的不当,并不意味这程序错误。而且法律规定最后二审庭审争议的事实,并不是立案的案由;6、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玉米款39400.15元,如果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可以马上结算。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竞拍玉米价格的数额是多少?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为银行进账单两份、收据两张。证明粮食出库的时候上诉人还花了出库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是没有举出,在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体现的只是向中转库交付的费用,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未出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中国华粮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吉林分公司实际进行玉米交易为6375.26吨,总价款为14784731.8元,单价为每吨2319.079元。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玉米数量为6335.5吨,总价款为14914337.5吨,单价为每吨2354.09元的增值税发票,二者单价相差35.01元,应为双方的利润约定,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故被上诉人所得利润为221805.85元,应返还上诉人39400.15元。虽上诉人称拍的粮有差价,开发票价格和拍粮价格同利润不同,网上支付不需要成本,拍粮没有约定手续费,被上诉人主张每吨10元手续费不能成立等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反驳的内容和上诉人的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请求返还的钱是基于竞拍国储库玉米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欠款,和被上诉人抗辩的事由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君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

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暴 刚 搜索“”